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上訴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
陳明欽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丁○○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雖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81,388元、122,082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上訴人起訴時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經查,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交易價額證明,上訴人迄未提出(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其等於民國94年7月15日購買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9、75、79、82頁)供本院據以核定,本院提示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爭執(本院卷第60頁),本院爰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所定價額總額9,219,021元(861,652+1,028,356+3,082,548+4,246,465)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92,278元、138,417元,除上訴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81,388元、122,082元外,其餘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890元、16,335元,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