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3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裝設於路旁之雷達照相器材拍照存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抗告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有違規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96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9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2259100號函一份等在卷可稽,且觀以上開照片,足堪認定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係以時速24公里之速度行駛,測速照相器材係於啟動後2.4秒拍攝第一張照片,則抗告人應係超過停止線16公尺遠,而依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抗告人之車子是在停止線正前方(即感應線圈正上方),上開照片顯與事實不符,乃原裁定未予斟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本無闖紅燈犯意,本件實係舉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置在車子正上方,而車子行駛在捷運高架路橋下,視線受阻,無法看清交通號誌,根本就是陷阱,自應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裝設於路旁之雷達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觀諸上開違規照片,上開路口之車輛面對之管制燈號係呈現紅燈時,乃抗告人仍驅車跨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進而全部超越停止線,其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抗告人雖辯稱如當時係以時速24公里之速度行駛,則於2.4秒後抗告人應係超過停止線16公尺遠,而認上開採證照片與事實不符云云,仍不足解免其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抗告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
(二)又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時,中間車道尚有一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停止線後方,足認抗告人所辯視線受阻看不清交通號誌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至抗告人雖又辯稱: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4號裁定,從停止線到超過停止線警方至少要三連拍,才屬完全舉證,否則單憑一張過線紅燈照,無法舉證係搶黃燈或闖紅燈云云,但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於紅燈時仍跨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進而全部超越停止線,是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之事實事證明確,而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係認「單憑一張過線紅燈照,無法舉證係搶黃燈或闖紅燈」,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自不足拘束本案,抗告人執此爭辯,亦不足採為奇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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