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聲請人在發回前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9號卷第
269、273頁),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核與前揭規定已有不符;況聲請人在發回前本院提起反訴後,已繳納裁判費216,000元(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㈠第222號第43頁),嗣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繳納裁判費216,000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卷第11頁),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更審期間,其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尤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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