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7月1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87之1號前與 陳雅慧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抗告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決書漏引該條文)裁處其罰鍰新台幣6,000元,併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其行車在前,遭陳雅慧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當時其曾下車查看,也有到案說明,不算肇事逃逸云云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陳雅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陳雅慧受有右膝3公分及左手0.1公分等多處挫擦傷併血腫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據陳雅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且依抗告人所述情節,其在肇事後下車查看之際,已明確得悉系爭計程車有與陳雅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之事實無訛;且抗告人另自承:其並沒有進一步詢問陳雅慧是否要去醫院,亦沒有留下自己的姓名、住址、電話就走了等情屬實。復參酌陳雅慧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之情形,均足見抗告人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得悉陳雅慧已人車倒地,卻未立即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積極向警察機關報告,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至明。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機車自後方追撞,對於該事故並無過失;且抗告人曾下車查看,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
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也該項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因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628號起訴書,指抗告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於96年8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必須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此未加審酌,率為維持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罰鍰處分,洵非允當。
㈡至於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固
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先行裁處之。惟衡諸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且就抗告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相關憲法明列之基本權更能有周全而完整之保障。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同以抗告人是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為裁罰依據,而該事實之有無尚待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基於抗告人相關憲法權利之保障,自以法院就該項事實之有無為審認後再行決定為宜。
從而,原審未據詳查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之,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殊嫌率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