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慈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8,490元,應徵裁判費1萬2,682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682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業於97年2月14日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迄未補正,雖具狀聲請延緩繳納裁判費,惟於法無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尚未支付抗告人工程尾款,相對人並同意辦理退回部分錯誤之扣款,應俟相對人提出相關憑證,始能釐清責任云云。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於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行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命補正而未遵期繳納等情,已如上述,則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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