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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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 黃建勵 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螺絲起子兇器2支竊取陳文盛所有船外機1臺得手。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被告甲○○自承其與黃建勵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兇器
2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白鐵金屬、長度約10公分,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繪製之外形圖樣1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黃建勵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甲○○僅供承該2支螺絲起子係由黃建勵所攜帶,並不知來源,而共同被告黃建勵目前尚為檢察官通緝中,亦無法確認螺絲起子所有權所屬,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