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曾論及婚嫁,甲○○更將坐落花蓮縣○○鄉○○村○○段○○○○○○號、第124-37號土地及其上房屋2棟轉售乙○○名下(貸款未付清),嗣因二人感情生變,甲○○擬索回上述不動產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與友人 潘正屏 通電話提及要對乙○○不利,旋即開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餐廳前欲找乙○○談判。潘正屏立即電告甲○○心意,恐會對其不利,乃請乙○○躲避以免遭遇不測,乙○○聞訊急忙離開上址後,躲回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223-
1號住處中,於同日23時許,因甲○○長時間在其住處徘徊不離開,乃電詢甲○○究竟要如何處理,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不要講那麼多,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潘正屏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當天情緒失控,可能會對伊不利,叫伊要閃躲,所以伊就離開工作的餐廳,晚上9點多才回到家,後來伊又接到餐廳的人員來電表示被告躲在餐廳的斜對面,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了很多話,並很大聲的說:「不要講那麼多,要死大家一起死!」伊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6頁),均相符,另證人潘正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後來發現被告和乙○○都在派出所,伊到派出所時,有聽到被告承認確實有說乙○○上開所述的「不要講那麼多,要死大家一起死!」這句話等語(偵卷第32頁)。此外,並有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然本案案發當時業經警立即處理,故認造成之危害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