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親筆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書面,以掛號郵寄至臺灣銀行總行(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甲○○係為夫妻,兩人於八十九年間得知訴外人丙○○(為被告乙○○之妹、原告之配偶)與原告生細故爭執,不但不思協助排解紛爭之道,反意圖藉此訛詐原告之金錢,捏造不實之事項,先後以信函、傳真文件及電子郵件之方式散佈,誣指原告與任職於 台灣 銀行(下稱台銀)之同事即訴外人 曹慧菁 有私通及不注重個人道德操守等傷風敗俗行徑,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遭台銀調至基隆分行,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與痛苦,茲就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狀提出說明如下:
㈠被告指稱原告涉有通姦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且由該院之
勘驗程序筆錄,足知被告乙○○私下委請徵信業者對原告進行不法監聽,並將錄音帶對話內容加以剪接截錄,企圖以變造之通聯紀錄作為追訴原告之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告乙○○為羅織不實之事項欲入原告於罪,實無所不用其極,合先陳明。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突然傳真文稿乙紙至台銀總營業部辦公室
共用之傳真機,經其他同事私下傳遞一日後(即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同事 韓素良 將該傳真文交付原告,乙○○於文中除以「 厚顏 的企鵝爸爸」諷喻原告外,並稱原告利用上班時間頻頻撥打電話對其騷擾,指責原告「混水摸魚」、「以別人的痛苦為樂」,令台銀之同事均議論紛紛,對原告多抱持異樣之眼光,使原告之人格受到極大之貶抑。
㈢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送親筆信函乙件,指名台銀人事室潘
彰義 主任為受信人,該函內容更是極盡攻訐原告之能事,茲將文中虛構事實之情臚列如後:
⒈該文第一項前段載明:「舍妹(即丙○○)在丁○○及曹慧菁兩人刻意的打擊下
曾數度自殺。」實則丙○○根本無自殺行為。後段載明:「舍妹返家後, 薛員 即不斷地騷擾我們全家人,經常一天十數通電話,從深夜騷擾到隔日清晨,嚴重影響家人之坐(作)息。」實則原告僅曾撥打數通電話欲勸諭丙○○帶同子女 薛靜榆 返家,未如被告乙○○所言有一天撥打十幾通電話之情事。
⒉第二項載明:「因家人受薛員猙獰的面目所驚嚇後‧‧必須忍痛耗費鉅資,遷居
安全較完善之大樓。」實則原告根本未對其恐嚇使其驚嚇,至於被告乙○○目前所居住之內湖寓所,係早於八十九年年初即價購遷入住居,根本與原告無任何關聯。
⒊第四項載明:「舍妹為了逃避薛員之騷擾,今年七、八月暑假由原先任教之北投
新民 國中 請調至士林國中‧‧」,事實上係新民國中於八十八年間確知新的學年(即八十九年)學生人數下降減班造成原有教師人數超額,因丙○○之資歷較淺,故新民國中預先告知將其列為超額教師名單,故八十九年九月間丙○○始調至士林國中任教,原告未對丙○○行任何不當之騷擾,亦與其職務之調動無關。
⒋最後載稱:「薛員惡行諸如以上不勝枚舉,我們均握有物證(錄音帶,通聯紀錄
等,即經剪接截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表示「依個人愚見,貴行實應認真考慮將兩人察明屬實後立即開除」,又羅列三大理由指稱「兩人於上班時間內不專注本身工作職務,花長時間處理私人感情事宜,以本人專業看來,應屬冗員,必須裁撤以提昇貴行競爭力」、「兩人不珍惜貴行在業界崇高形象,把上班地點當成犯罪場所,進行私通擾民,嚴重影響貴行員工形象」、「兩人私下不注重個人道德操守,想必在工作上也很難自我要求」,大剌剌誣蔑原告工作不認真、不適任,甚至有通姦之情,足以敗壞台銀風氣,意圖使台銀作出開除原告職務之處分。
㈣被告乙○○在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通姦行為及明2知原告未對其騷擾及
丙○○職務調動之緣由,竟未審先判,惡意栽贓,顛倒是非,欲使原告喪失在台銀之工作,並獅子大開口向原告索求一千萬元。核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被告甲○○任職於美商安麗公司,前開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真文所
使用之傳真機即為安麗公司所有,此由該文左上方有「AMWAYTAIWAN」之字樣可以證明,而據原告私下向安麗公司查詢,該公司辦公室人員管制極為嚴格,嚴禁止外人進入,故上開傳真文顯係被告乙○○所交付而由被告甲○○利用上班時間(傳送時間為下午四時二十六分)所傳送,而被告甲○○收受該文稿後,未經查明內容是否屬實,即能本諸幫助之意思傳送該文稿至台銀總營業部之辦公室,顯有嚴重疏失。又告知被告乙○○其在安麗公司針對內部員工控管之電腦登錄資料密碼,由乙○○透過其在安麗台灣網之郵件伺服器(MAILSERVER)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送電子郵件至台銀秘書室公關科之電子申訴信箱,使被告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得以遂行,茲「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其與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乙○○係 輔仁 大學企管系畢業,曾赴美留學,現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優渥,被告甲○○輔仁大學英文系畢業,目前任職於美商安麗公司,名下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市值約二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濟資力極為雄厚,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二人實施侵害之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由於被告二人傳送之函文業經台銀收文並分案處理,已成為台銀內部既存檔案,
嚴重影響原告在台銀日後之前途發展,為求確實回復原告在台銀之地位,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親筆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書面向台銀澄清事實並表示歉意。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達控訴原告與曹慧菁涉有通姦犯行之目的,而遂其索求鉅額款項之不法意圖,未經原告同意,以剪接截錄之方式,將原告通話內容予以變造並製作成錄音帶及譯文,作為提起告訴之證據,惟前開錄音帶內容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二人猶引前開錄音帶之部份內容作為無妨害名譽之抗辯,實不足採。
二、次查,有關被告二人誣指原告與曹慧菁涉有通姦犯行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論據,而渠等利用傳真、郵寄信函及傳送電子郵件記載不實內容,指明原告不專心於工作,且與行員私通等,意使原告遭台銀作成開除原告之處分。被告二人不思勸諭原告與丙○○協商排解誤會之道,反以不肖技倆意圖讓原告失去工作,斷絕原告之經濟來源,給予原告精神上之折磨,原告與丙○○之誤會爭端要屬私人事宜,被告二人忝為丙○○之兄嫂,理應善盡關心協調之責,不料渠等為打擊原告,以無關原告工作能力之不實事由向台銀舉發,已失卻圓融處理事務之理性,蓋原告私人事務糾紛要與其工作是否適任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二人均係大學畢業,有足夠成熟之判斷力明瞭前開事理,惟仍舊不分青紅皂白採用不理性之方式打擊原告,致使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遭台銀人事室及政風室約談,嚴重影響原告在台銀之前途甚鉅。
三、被告乙○○雖否認原證四之文稿為其所書,並推稱係丙○○所為云云。然原告與丙○○如有要是欲行聯繫,均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內容多為薛靜榆打預防針等健康注意事項或文章分享),從未採用傳真方式,故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辭。至於被告甲○○已自認該文稿確係其代為傳真至原告任職之台銀營業部,而其收受該文稿欲行傳真前,洵理應閱覽文稿內容,在得知內容充滿諷刺原告工作不適任,不認真之意涵後,未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仍協助傳真,核其所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該傳真文稿已明確指名收件人為原告本人,復於文中強調厚顏無恥之企鵝爸爸,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一般人在覽讀後即知企鵝爸爸係專指原告,故原告絕非自行對號入座,而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在台銀擔任基層行員職務,並無專屬獨立之辦公室,原告收受傳真之傳真機,非屬個人專用而係整個台銀營業部大廳所共用(此由該文稿中提及「‧‧因為銀行營業部很大‧‧」即資明瞭),惟仍加以傳送,故渠等眨抑原告人格之不法意圖,實彰彰明甚。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確實在丙○○返家後一天撥打數十通電話,惟原告僅曾撥打數通電話予丙○○討論子女薛靜榆之探視接送事宜,根本無「‧‧經常一天十數通電話,從深夜騷擾到隔日清晨‧‧」之情事,被告二人意藉擴大渲染原告撥電之次數,造成原告蓄意騷擾之假象,使台銀作出不利原告之職務處分,至於被告乙○○遷居至現住址,純粹基於其個人換屋考量,根本與原告無任何關聯,被告二人豈有因僅受「其所謂原告之騷擾」進而花費高達二千萬元鉅資換購新屋之理?且新購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段○○○巷○○○弄○○號一樓)竟離舊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段○○○巷○○○號)僅有數十公尺之遙?如此近距離之換屋動作,就能迴避「其所謂原告之騷擾」,益證其所辯均屬子虛?另原告自始至終未至丙○○原任職之新民國中行任何騷擾,而 鄭女 之所以調至士林國中任教,純粹係新民國中八十九學年招生之人數縮減,致教師員額過剩,故丙○○依新民國中校方指示請調至士林國中,根本與原告無關,而丙○○及被告二人對此情事均知之甚詳,不料為達惡化原告之目的,竟將鄭女工作調動一事完全歸咎於原告,實令原告忿忿不平。
五、被告乙○○於原證六之信函上載明:「敝人日前曾與你見面並於事後呈上申訴書,申訴貴行員工丁○○與曹慧菁『私通』一案‧‧」,已有使用「私通」字眼再度抵毀原告之事實,不容被告二人輕描淡寫予以否認,而前開信函內容雖較少,但用語遣詞仍有貶抑原告之濃厚意味,且其深知受信人 潘彰義 無法直接收取該信件,故於「主旨」及「我的信件主題」下註明「請轉交人事室潘主任彰義先生」,如此必然有其他台銀員工閱覽該信件,再度造成原告聲譽受損,要屬無疑!
六、無論台銀是否把被告二人傳送之詆毀原告信函、傳真等作密件處理,被告此舉著實對原告個人在台銀未來之人事升遷造成不可輕忽之殺傷力,且人言可畏,在在使原告工作時承受相當壓力,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二人不理性之行徑而受到戕害。
乙、被告乙○○、甲○○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丙○○之配偶,被告乙○○係丙○○之大哥,被告甲○○係丙○○之大嫂,原告與丙○○於八十三年五月結婚,婚後生活尚屬和樂,丙○○在國中擔任教職,曾懷有二次身孕均不幸流產,八十七年初丙○○再度懷孕,並於000年0月產下一女薛靜榆,詎料原告竟趁丙○○懷孕期間與公司同事曹慧菁通姦,導致家庭破裂,丙○○父親早逝,被告乙○○身為家中長子,為照顧妹妹,曾軟硬兼施勸諭原告懸崖勒馬,惟原告非但不思悔改,反更加囂張,現還稱被告二人侵害其名譽,被告對原告可為心灰意冷之至。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其理由無非以被告誣指原告與曹慧菁有私通及不注意個人操守等傷風敗俗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被告乙○○固曾發函予原告所屬之台灣銀行人事室主任潘彰義先生,說明被告之妹丙○○及家人遭原告騷擾之情形,然函中所述皆有事證可憑,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事實,依法自無構成民法侵害名譽之可言。茲謹詳述如下:
㈠原告與曹慧菁確實有通姦之情:已有被告提出之證一至十號之錄音帶可證,至於
台灣高等法院雖對原告及曹慧菁涉嫌觸犯通姦及相姦之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查,該判決主要係就相關證據之形式上合法性加以論斷,該判決無法做為原告未為通姦之依據。且前開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鑑定,鑑定結果雖稱錄音帶有中斷之地方,均與證明原告與曹慧菁通姦、相姦之情無關,而錄音段落之所以會有中斷之情,恐係因錄音設備發生故障或丙○○自錄音筆轉錄至錄音帶時發生疏忽所致,要難稱該錄音帶係遭剪接。況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稱錄音帶有中斷痕跡,非謂遭剪接、增、刪,不容原告及高等法院模糊鑑定結果。又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記載: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除告證八係經被告丁○○同意錄音外,其餘乃未經被告同意所錄取,原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刑事案件中告證八(即本件訴訟之被證一號)部分之錄音帶,有被告承認通姦之內容,該錄音帶可以認原告丁○○確實曾向被告乙○○坦承其與曹慧菁有通姦之情,被告將該等事實告知原告之主管,請其秉公處理,自無侵害名譽之可言。
㈡又原告聲稱其與同事曹慧菁涉有姦情之事遭被告舉發,嚴重影響其在台銀之前途
。然查:原告既聲稱其私人事務與其工作是否適任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又如何能「嚴重影響原告在台銀之前途甚鉅」?況事實上原告丁○○並未因涉通姦犯行而有任何遭銀行減薪或降職之處分,憑空指摘,乃自欺欺人。
㈢被告乙○○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真如原證四號之文稿至台銀總銀業
部辦公室共用之傳真機,亦未曾請求同案被告甲○○代為傳真,原告就此說法應負舉證之責。實則原證四號之傳真文稿係丙○○所為,乃因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接獲原告所發題目為「有一個寓言故事」之電子郵件(如被證十三號),丙○○對該郵件予以回覆,唯因當日丙○○不方便傳真,乃委請被告甲○○代為傳真,被告甲○○係丙○○之大嫂,對於丙○○之請求當無拒絕之理,遂協助傳真,何來幫助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況查,該傳真信函係指名交給原告,原告公司同仁於接獲傳真後不將傳真函交付給原告,此豈能怪罪於被告甲○○。又傳真函之內容係一段寓言,並未指名道姓稱原告即為企鵝爸爸,理應只有當事人心知肚明,原告自願對號入座,與被告甲○○何干係?尚祈原告詳予說明。
㈣至於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送親筆信函一件與台銀人事室潘彰義主任,惟該信件內容句句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該親筆函中係稱「舍妹‧‧曾數度想自殺」,並未稱丙○○已自殺。
⒉原告確實曾在丙○○返家後一天撥打數十通電話至被告乙○○家中,鈞院可以向
中華電信函查原告當時任職公司及住家之電話通聯記錄即明(惟事情發生迄今已經過近二年,該通聯記錄是否仍尚保存,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因婚外情事發後與丙○○和被告乙○○之電話通聯頻繁,其談話內容(被證八號)已充分顯示原告有騷擾之實,毋庸狡辯。
⒊被告乙○○確實因不堪原告之騷擾,由原居住之內湖路二段一0三巷一一三號搬至現址。
⒋丙○○確實係因不堪原告之騷擾,在八十九年五月請調至士林國中,此可傳喚丙○○到庭證述。
⒌對於原告與曹慧菁通姦、相姦之情,被告乙○○確實有幾卷錄音帶可茲為證,非
空穴來風之說,被告乙○○於信函中表達個人對該事件主觀上之看法,認為原告及曹慧菁罔顧道德、操守,利用上班之便大談辦公室不倫之戀,嚴重影響銀行之形象,何來損害原告名譽之說。
㈤至於原告所舉原證六號更正電子郵件僅為被告乙○○為更正被證十四號親筆函中
有關日期之記載,並無任何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字眼,該電子郵件是因為安麗公司提供員工免費撥接上網的時數,所以是被告乙○○在家裡上網發送的,原告以此指稱被告二人妨害其名譽要非可採。
三、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㈠原告確實曾向乙○○坦承與曹慧菁有通姦、相姦之情,被告乙○○向台銀人事室
主管申訴,內容俱屬真實,且被告乙○○並無將原告此等不堪之事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乙○○前向 潘章義 先生申訴原告惡劣行徑, 潘義章 先生亦將此函作密件處理,第三人無從知悉,連原告都是在訴訟中因被告乙○○提供才閱覽得知,則被告乙○○之行為如何能損害原告之名譽,又何需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㈡被告乙○○現任職於上海震旦家具公司,名下無資產,必須扶養母親、祖母、妻
子、二名子女及原告之妻子及女兒薛靜榆,其中被告乙○○長子 鄭皓謙 因罹患血癌,需接受長期治療,因此被告乙○○離鄉背井遠赴大陸工作,以支付龐大家計,而被告甲○○現為家庭主婦,專心在家照護婆婆、二名子女及薛靜榆,其名下雖有一棟房子,然貸款高達二千萬元,遠超過房子現值,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並不如原告所述。
㈢原告對於自己所生之女薛靜榆之生活教育費分文未付,全賴丙○○及被告家人加
以扶養,原告不思感念,還有錢結合律師一再對被告乙○○及丙○○提出訴訟,更誇張地係於訴狀中稱被告乙○○向原告勒索一千萬,原告濫行訴訟之行為令人心寒。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詢問丙○○職務調動之原因,以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一○○弄十七號一樓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卷宗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係為夫妻,於八十九年間得知丙○○與原告生細故爭執,竟意圖訛詐原告之金錢,捏造不實之事項,先後以傳真、信及電子郵件之方式散佈,誣指原告與任職於台銀之同事曹慧菁有私通及不注重個人道德操守等傷風敗俗行徑,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遭台銀調至基隆分行,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與痛苦。其中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涉有通姦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由該院之勘驗程序筆錄,足知被告乙○○私下委請徵信業者對原告進行不法監聽,並將錄音帶對話內容加以剪接截錄,企圖以變造之通聯紀錄作為追訴原告之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告乙○○為羅織不實之事項欲入原告於罪,實無所不用其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原證四之傳真文件交付任職於美商安麗公司之被告甲○○,被告甲○○於收受該文件後,未經查明內容是否屬實,即本諸幫助之意思利用上班時間(傳送時間為下午四時二十六分)傳送該文件至台銀總營業部之辦公室共用之傳真機,經其他同事私下傳遞一日後(即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同事韓素良將該傳真文交付原告,被告乙○○於文中除以「厚顏的企鵝爸爸」諷喻原告外,並稱原告利用上班時間頻頻撥打電話對其騷擾,指責原告「混水摸魚」、「以別人的痛苦為樂」,令台銀之同事均議論紛紛,對原告多抱持異樣之眼光,使原告之人格受到極大之貶抑。㈡、被告乙○○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寄送原證五親筆信函,指名台銀人事室潘彰義主任為受信人,該函內容更是極盡攻訐原告之能事,並虛構事實如下:第一項前段記載:「舍妹(即丙○○)在丁○○及曹慧菁兩人刻意的打擊下曾數度自殺。」,實則丙○○根本無自殺行為。後段載明:「舍妹返家後,薛員即不斷地騷擾我們全家人,經常一天十數通電話,從深夜騷擾到隔日清晨,嚴重影響家人之坐息。」,實則原告僅曾撥打數通電話欲勸諭丙○○帶同子女薛靜榆返家,未如被告乙○○所言有一天撥打十幾通電話之情事。第二項記載:「因家人受薛員猙獰的面目所驚嚇後‧‧必須忍痛耗費鉅資,遷居安全較完善之大樓。」實則原告根本未對其恐嚇使其驚嚇,至於被告乙○○目前所居住之內湖寓所,係早於八十九年年初即價購遷入住居,根本與原告無任何關聯。第四項記載:「舍妹為了逃避薛員之騷擾,今年七、八月暑假由原先任教之北投新民國中請調至士林國中‧‧」,事實上係新民國中於八十八年間確知新的學年(即八十九年)學生人數下降減班造成原有教師人數超額,因丙○○之資歷較淺,故新民國中預先告知將其列為超額教師名單,故八十九年九月間丙○○始調至士林國中任教,原告未對丙○○行任何不當之騷擾,亦與其職務之調動無關。最後載稱:「薛員惡行諸如以上不勝枚舉,我們均握有物證(錄音帶,通聯紀錄等,即經剪接截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表示「依個人愚見,貴行實應認真考慮將兩人察明屬實後立即開除」,又羅列三大理由指稱「兩人於上班時間內不專注本身工作職務,花長時間處理私人感情事宜,以本人專業看來,應屬冗員,必須裁撤以提昇貴行競爭力」、「兩人不珍惜貴行在業界崇高形象,把上班地點當成犯罪場所,進行私通擾民,嚴重影響貴行員工形象」、「兩人私下不注重個人道德操守,想必在工作上也很難自我要求」,大剌剌誣蔑原告工作不認真、不適任,甚至有通姦之情,足以敗壞台銀風氣,意圖使台銀作出開除原告職務之處分。㈢、被告甲○○又告知被告乙○○其在安麗公司針對內部員工控管之電腦登錄資料密碼,由乙○○透過其在安麗台灣網之郵件伺服器於同月二十九日傳送原證六之電子郵件至台銀秘書室公關科之電子申訴信箱,使被告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得以遂行,茲「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其與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乙○○係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曾赴美留學,現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優渥,被告甲○○輔仁大學英文系畢業,目前任職於美商安麗公司,名下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市值約二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濟資力極為雄厚,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由於被告二人傳送之函文業經台銀收文並分案處理,已成為台銀內部既存檔案,嚴重影響原告在台銀日後之前途發展,為求確實回復原告在台銀之地位,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親筆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書面向台銀澄清事實並表示歉意。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以及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誣指原告與曹慧菁有私通及不注意個人操守等傷風敗俗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㈠、被告乙○○固曾發函予原告所屬之台灣銀行人事室主任潘彰義先生,說明被告之妹丙○○及家人遭原告騷擾之情形,然函中所述皆有事證可憑,並非故意憑空捏造,有被告提出之證一至十號之錄音帶可證,其中原告與曹慧菁涉嫌通姦及相姦之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但該判決主要係就相關證據之形式上合法性加以論斷,尚不能作為原告未為通姦之依據。依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記載,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一錄音帶(即該刑事判決之告證八)係經過原告丁○○之同意所錄下的,依該內容,足認原告丁○○確實曾向被告乙○○坦承與曹慧菁有通姦之情,則被告乙○○將該等事實告知原告之主管,請其秉公處理,自無侵害名譽之可言。㈡、原告聲稱其與同事曹慧菁涉有姦情之事遭被告舉發,嚴重影響其在台銀之前途。然查:原告既聲稱其私人事務與其工作是否適任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又如何能「嚴重影響原告在台銀之前途甚鉅」?況事實上原告丁○○並未因涉通姦犯行而有任何遭銀行減薪或降職之處分。㈢、被告乙○○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真如原證四號之文件至台銀總營業部辦公室共用之傳真機,亦未曾請求同案被告甲○○代為傳真,原告就此說法應負舉證之責。實則,原證四號之傳真文件係丙○○所為,乃因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接獲原告所發題目為「有一個寓言故事」之電子郵件,丙○○乃對該郵件予以回覆,唯因當日丙○○不方便傳真,乃委請被告甲○○代為傳真,被告甲○○協助傳真,何來幫助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況查,該傳真信函係指名交給原告,原告公司同仁於接獲傳真後不將傳真函交付給原告,此豈能怪罪於被告甲○○。又傳真函之內容係一段寓言,並未指名道姓稱原告即為企鵝爸爸,理應只有當事人心知肚明,原告自願對號入座,與被告甲○○何干係?㈣、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送親筆信函一件與台銀人事室潘彰義,惟該信件內容亦句句屬實:⒈被告乙○○於該親筆函中係稱「舍妹‧‧曾數度想自殺」,並未稱丙○○已自殺。⒉原告確實曾在丙○○返家後一天撥打數十通電話至被告乙○○家中,可以向中華電信函查原告當時任職公司及住家之電話通聯記錄即明。原告因婚外情事發後與丙○○和被告乙○○之電話通聯頻繁,其談話內容已充分顯示原告有騷擾之實。⒊被告乙○○確實因不堪原告之騷擾,由原居住之內湖路二段一0三巷一一三號搬至現址。⒋丙○○確實係因不堪原告之騷擾,在八十九年五月請調至士林國中。⒌對於原告與曹慧菁通姦、相姦之情,被告乙○○確實有幾卷錄音帶可茲為證,非空穴來風之說,被告乙○○於信函中表達個人對該事件主觀上之看法,認為原告及曹慧菁罔顧道德、操守,利用上班之便大談辦公室不倫之戀,嚴重影響銀行之形象,何來損害原告名譽之說。㈤、至於原告所舉原證六號更正函僅為被告乙○○為更正被證十四號親筆函中有關日期之記載,並無任何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字眼,且供傳送之電子郵件是因為安麗公司提供員工免費撥接上網的時數,所以是被告乙○○在家裡上網發送的,被告甲○○並無幫忙等情。㈥、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乙○○所述係向潘章義先生申訴原告惡劣行徑,潘義章先生亦將此函作密件處理,第三人無從知悉,連原告都是在訴訟中因被告乙○○提供才閱覽得知,則被告乙○○之行為如何能損害原告之名譽,又何需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㈦、被告乙○○現任職於上海震旦家具公司,名下無資產,必須扶養母親、祖母、妻子、二名子女及原告之妻子及女兒薛靜榆,其中被告乙○○長子鄭皓謙因罹患血癌,需接受長期治療,因此被告乙○○離鄉背井遠赴大陸工作,以支付龐大家計,而被告甲○○現為家庭主婦,專心在家照護婆婆、二名子女及薛靜榆,其名下雖有一棟房子,然貸款高達二千萬元,遠超過房子現值,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並不如原告所述。原告對於自己所生之女薛靜榆之生活教育費分文未付,全賴丙○○及被告家人加以扶養,原告不思感念,還有錢結合律師一再對被告乙○○及丙○○提出訴訟,更誇張地係於訴狀中稱被告乙○○向原告勒索一千萬,原告濫行訴訟之行為令人心寒,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真原證四之文件至台銀總銀業部辦公室共用之傳真機,被告乙○○於同月二十五日寄送原證五之信函以及同月二十九日寄發原證六之電子郵件給當時擔任台銀人事室潘彰義主任,原告與任職於台銀之同事曹慧菁涉及之通姦與相姦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信函、電子郵件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茲因被告二人辯稱所為之指述均為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也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以及被告乙○○辯稱未交付原證四之傳真文件以及要求被告甲○○代為傳真等語,從而,應審究者係前揭傳真、信函及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為屬實?原告之名譽是否因此受到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同事曹慧菁涉及之通姦與相姦罪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惟參照該刑事判決理由四之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即該刑事判決中所謂之告證八)之錄音譯文,足證原告曾向被告乙○○坦承與曹慧菁發生過性行為,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與丙○○還有婚姻關係之原告有與同事曹慧菁私通或通姦之情形,因此被告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寄發之親筆信函及同月二十九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關於指述原告與同事曹慧菁有「私通」或「通姦」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主張同月二十九日被告乙○○寄送之電子郵件係透過被告甲○○任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則被告甲○○亦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情。因本院不認被告乙○○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此部份被告甲○○亦不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且縱認前開被告乙○○寄送之電子郵件有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甲○○已否認有幫助之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亦應先證明被告了解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並出於幫助之意思讓被告乙○○使用該電子信箱為侵權行為等事實,不能遽認提供電子信箱讓他人使用者,均構成幫助他人侵權之行為。
㈢至於原告主張原證四之「企鵝爸爸」傳真內容,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
根據該傳真之記載,該傳真之收受人固為原告,惟該傳真中所謂「企鵝爸爸」,並未指明為何特定之人,且衡諸一般常情,傳真文件收受人,或可能是最終之收受人,或可能要求收受人再轉交他人,而文件之內容有可能只是內容之轉寄或分享而已,既未指明為特定人,實無從推知該內容係指原告之情形,因此為難認為傳真之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主張該傳真係被告乙○○交付並要求被告甲○○代傳等語,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乙○○有交付和要求被告甲○○傳真原證四之「企鵝爸爸」傳真內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此部份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乙○○以原證五之親筆信函向當時擔任台銀人事室潘彰義主任表示:
「舍妹(即丙○○)在丁○○及曹慧菁兩人刻意的打擊下曾數度自殺。」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之內容各行似有文字之減少,則被告乙○○辯稱,該內容係其妹是「想自殺」,尚堪採信。至於表示:「舍妹返家後,薛員即不斷地騷擾我們全家人,經常一天十數通電話,從深夜騷擾到隔日清晨,嚴重影響家人之坐息。」等語,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對話期間係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止,原告、曹慧菁與丙○○或被告乙○○有多次電話聯絡或對話之內容,且內容甚多,其中確實亦有深夜電話聯絡之情形,再參照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員警 游文忠 亦證述確實有受理被告家屬報案,原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要探視與丙○○所生之女時雙方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本院認被告乙○○雖未能提出正確之電話紀錄,證明原告有「經常一天十數通電話騷擾我們全家人」之事實,然原告既有前開之對話或至被告乙○○當時之內湖家外爭吵等情,因此尚不足認被告乙○○前開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㈤至於乙○○親筆信函第二段表示:「因家人受薛員猙獰的面目所驚嚇後‧‧必須
忍痛耗費鉅資,遷居安全較完善之大樓。」云云。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對話期間係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止,且被告辯稱原告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叫囂騷擾之時間,亦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見前揭同日之筆錄第二頁),然被告乙○○目前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七樓係早於八十九年年初即購得,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尚與所主張之騷擾無涉。又第四段表示:「舍妹為了逃避薛員之騷擾,今年七、八月暑假由原先任教之北投新民國中請調至士林國中‧‧」,惟根據本院向台北市立新民國中函查結果,丙○○係因減班調校作業調往士林國中,有該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新人字第○九二三○○一四五○一號函附卷可參,並無被告乙○○所辯稱與所謂之騷擾有關聯。又最後表示:「薛員惡行諸如以上不勝枚舉,我們均握有物證(錄音帶,通聯紀錄等,即經剪接截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表示「依個人愚見,貴行實應認真考慮將兩人察明屬實後立即開除」,又羅列三大理由指稱「兩人於上班時間內不專注本身工作職務,花長時間處理私人感情事宜,以本人專業看來,應屬冗員,必須裁撤以提昇貴行競爭力」、「兩人不珍惜貴行在業界崇高形象,把上班地點當成犯罪場所,進行私通擾民,嚴重影響貴行員工形象」、「兩人私下不注重個人道德操守,想必在工作上也很難自我要求」等語,本院認該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十卷錄音帶僅有部分錄音有中斷之情形,該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並未表示該中斷係遭人剪接所致,則以該錄音帶所得之內容作為被告有承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尚不能認為無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乙○○無根據而推測原告工作、操守不當,以及屬於冗員等情,尚不屬前述所謂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之範疇。從而,關於被告乙○○表示原告工作、操守不當、冗員,以及主張因原告騷擾而虛偽陳述導致被告搬遷至他處及丙○○遷調至其他工作處所等情,親筆記載於信函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原告任職之臺灣銀行人事室主任,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不當之貶損,且因而遭台銀調至台銀基隆分行,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之親筆信函之部分內容,確實造成原
告名譽之損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應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書面,因本院認被告就前揭所為,並非全部不實在,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以賠償前開數額之金錢為已足,尚無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書面作為回復名譽為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附表:
貴行鈞鑒:
本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信函予貴行人事室潘彰義主任,由於信函指稱貴行行員丁○○先生有私通擾民及不專注工作之情均非事實,丁○○先生並無任何不法及不正當之行為,本人特親筆具文澄清,並對於貴行及丁○○先生所造成之困擾表示深切之歉意。
附件:信函影本乙件。
立書人:乙○○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一○○
弄十七號一樓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