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 邦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及其中六十八萬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三百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給付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SAYHI
年年免費擁網值錢包」六萬套,每套六百八十元之五折(含稅),貨分四批出貨。原告已依約交付三批貨物,惟被告尚有第二批六十八萬元及第三批三百四十萬元之貨款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提出各銷售據點退貨單及原告拒收被告退貨之退貨單證明原告之貨物有瑕
疵,惟無証據証明該等產品,即為原告所出售之貨品。縱認該等產品為原告所售之貨品,亦無証據証明該等產品係有瑕疵之貨品。況且被告並未於受領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並「即時通知」原告,而係於受領後之一年,始通知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三、証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出貨單、對帳單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收到原告公司之貨品三萬套如下:
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一萬套。
⑵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一千五百套。
⑶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千套。
⑷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一千五百套。
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五千套。
⑹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千套。
㈡被告已給付前二萬套共六百八十萬元,後一萬套部分係為「寄賣」,被告將標的
物出售予第三人時,始有轉交價金之義務。被告賣出其中八千套,並開立總金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四張支付貨款,加計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二十萬元之銷貨折讓,業已結清貨款完畢。其餘二千套,被告售出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消費者反映產品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後退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退回貨品,亦遭原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接受退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六十八萬元。
三、証據:提出原告給付及被告受領、付款一覽表、被告公司對「登門應付支票明細」、被告各銷售據點退貨單、原告拒收被告退貨之退貨單,一永交通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署名「 林正良 」之簽收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証,並請求訊問証人 馮瓊苓 及函查林正良是否為被告投保之員工。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勞工保險局查覆林正良之投保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SAYHI年年免費擁網值錢包」合計四萬套,尚有價金四百零八萬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之;被告則以僅收受三萬套,其中一萬套屬寄賣性質,因有未能使用之瑕疵而遭退貨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SAYHI年年免費擁網值錢包」六萬套,每套六百八十元之五折(含稅)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實收系爭貨品若干套?
①原告主張依採購合約書第一批貨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貨兩萬套;第
二批貨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堡弘企業有限公司代送五千套,由「 邦迪吳 小姐收」簽收;同日訴外人新竹貨運公司代送五千套,由邦迪 喬安安 簽收;第三批貨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貨五千套,由林正良簽收;同日訴外人 唐榮 運輸有限公司代送五千套,由邦迪吳小姐簽收。②被告自認第一批貨收受一萬五千套;第二批貨收受一萬套;第三批貨收受「
邦迪吳小姐簽收」之五千套,合計共收受三萬套部分,應堪信以為真。③被告爭執第一批未送之五千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自難
信以為真。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貨第三批五千套部分,原告雖提出由林正良簽收之送貨單為証,然被告否認林正良為其員工,且被告公司並無申報林正良之加保記錄,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保承資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林正良」係有權代表被告簽收貨品之人,亦難認原告已為此部分五千套之交付。⑵最後收受之一萬套是否為寄賣?
按一般買賣契約,通常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同時即需交付價金,至於如採寄售方式則買受人將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時方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經查:
①兩造原於採購合約書第二項約定「以上60000套SAYHI年年免費擁網值錢包,
邦迪公司可分批進貨,進貨明細如下:89年6月23日進貨20000套,89年7月20日進貨10000套,89年8月20日進貨10000套,以上40000套其出貨時間將不再確認,而剩餘之20000需經邦迪公司確認,並於89年12月底前進貨完畢。
」,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 鄭國霖 與被告合意將「以上40000套其出貨時間將不再確認」劃線刪除,並附記「以上出貨時間不再確認等字刪除!!改為需經雙方確認。登門鄭國霖6/22」,此有原告提出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為証;而証人即被告之業務員馮瓊苓(即喬安安)証稱:「…因先前我已收了一百箱(五千套)的上網包,幾乎將整個門市塞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再送一百箱來時,我以公司未訂貨,原告公司自行出貨為由拒收,送貨的人回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鄭國霖(Tony),他請求我先代為保管,因為運費貴,且公司無倉庫可保管,我才會在簽收單上註明暫代登門數位保管一百箱,在寫這些字前,我有告訴鄭國霖,我要記載這些字。我有問他要保管到何時?他說我們的五千套賣完了就賣他們的。我有說明如果沒賣完,他們要全部取回,他們也同意我才簽收(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復與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客戶簽收單上註記「暫代登門數位保管100箱邦迪喬安安7/29」等語相符,足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予被告之五千套應係屬寄賣性質。被告又抗辯此部分寄賣之五千套,現存貨二千套,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未售予第三人之二千套貨品,尚無交付價金之義務。
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代送由邦迪吳小姐簽收之五
千套,被告陳稱「…已全部賣出並結清款項」(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核無必要就其是否為寄賣性質予以定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收受之三萬套貨品,扣除其中尚未售出無交付價金義務之二千套,應給付二萬八千套之貨款,原告供承「收款二萬八千套」(見本院卷七二頁),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已消滅,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八萬元,及其中六十八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三百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給付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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