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 呂芳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所在地之派出所蓋章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提出起訴狀乙份,仍未見其遵照裁定意旨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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