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婷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和欣客運站旁,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結束1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婷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61-6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0、3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執行一、執行二、案件一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香菸1根、玻璃球1個,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香菸已吸食完畢並丟棄,玻璃球為其所有,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香菸及玻璃球均價值低微,且香菸已經點燃吸食完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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