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
廖姿婷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不得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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