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七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二點七公克),此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