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原告 劉月琴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卡債,因原告配偶中風往生,無法還款,後原告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直到民國110年6月又因疫情因素無法還款。詎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原告仍有繼續還款之意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258號兩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當事人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二、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該民事事件業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25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須以發生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2年5月13日以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法律依據已有違誤;且原告主張其因配偶中風往生無法還款,與其於前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67號民事事件之抗辯一致,該事由並非發生在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原告又主張其原本按月還款100元或200元,後因疫情因素才未還款,現在又有繼續還款意願等語,縱然屬實,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