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惠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 呂惠之 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在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要求給予存摺、提款卡,作為核對、領薪之用,經多次確認無誤始寄出,不知事情如此嚴重,目前已覓得業務工作,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有緩刑機會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與告訴人 高家柔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付訖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張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述被告與告訴人 高佳柔 達成和解之情,尚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此更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共計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約5萬1仟元,損失非少,而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高家柔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猶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呂惠蓉固主張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獲得緩刑云云,惟被告呂惠蓉僅與本案告訴人之一高家柔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額,而並未與其他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呂惠蓉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認其顯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而無從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即當已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有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是自無由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惠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依 靜、 高蓓珊楊宜儒 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第11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45號被告呂惠蓉(原姓名: 呂宜憑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蓉(原姓名:呂宜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起,佯以低價販售IPhone手機之方式,致 蔡依靜 、高蓓珊、楊宜儒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2萬元、5,000元匯入呂惠蓉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蔡依靜、高蓓珊、楊宜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依靜、高蓓珊、楊宜儒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勞保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呂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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