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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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車持棍棒砸毀」更正為「下車持其所有鐵棍2支砸毀」,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凱倫與告訴人 陳建君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一時衝動,持其所有鐵棍砸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照後鏡、鈑金、車窗毀損,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惟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其所有鐵棍2支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無訛(見警卷第3頁),且該鐵棍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被告柯凱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倫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3時3分,乘坐 朱榮彥 (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與同新路交岔路口時,因細故與陳建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棍棒砸毀陳建君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遭毀損、左側車身鈑金刮傷、凹陷及左後車窗刮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榮彥、 陳志緯 (以上2人,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陳錫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