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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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彥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告訴人 阮云岑 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及設備(含支架)破壞拆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上址之大門門鎖破壞後,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該建築物內。嗣經告訴人提出毀棄損壞、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