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忠(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2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19日110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