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美華
謝申玲
莊淨亦
吳阿碧 林武宏
劉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讚禧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惟查,上訴人為原審原告,其上訴聲明第㈡、㈣項所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顯然有誤,應予補正。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陳明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若上訴人請求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均如附表二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附表二:
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上訴利益第二審裁判費陳美華974,773元0元974,773元16,020元劉美月1,057,473元7,500元1,049,973元17,092元謝申玲968,373元0元968,373元15,855元莊淨亦1,008,073元2,898元1,005,175元16,498元吳阿碧925,873元0元925,873元15,195元林武宏927,193元0元927,193元15,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