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包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檯店內,拾獲少年陳○鋐(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在該店內長椅上之黑色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據為已有,嗣陳○鋐發覺該包包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選物販賣機檯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存卷可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侵占之黑色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打開黑色包包時,裡面沒有錢也沒有金融卡等語,承辦警員亦表示:案發現場即該選物販賣機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已毀損,故無法確認是否僅有被告碰觸過該黑色包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何事證得佐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包包時,包包內放有被害人所證稱之物品乙節,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占該1,000餘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情,附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物品掉落,竟恣意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