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崇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由 張家榮 擔任副店長之喜互惠羅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於貨架上陳列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環保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張家榮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由張家榮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崇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否承認竊盜,不知道如何解釋監視器有拍到伊的犯行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見被告進入該店後,挑選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袋子內,即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拿完附表所示物品後,未結帳就跑出來了,伊知道自己所為觸犯竊盜罪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趁旁邊沒有人的時候,把飲料裝進袋子裡,沒有結帳,伊知道不是自己的東西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知悉附表所示物品非其所有,其進入店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等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環保袋內,未結帳即將物品帶走,所為自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無訛,被告之辯詞,與上開事證相悖,並與常理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38元2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青心烏龍1瓶19元3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台灣綠茶1瓶19元4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19元5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19元62公升裝之黑松沙士3瓶10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