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於110年8月3日」更正為「並於民國110年8月3日」,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及曾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腳踏車1臺乃屬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蕭正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號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0年8月3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8日16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趁林○語(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語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嗣林○語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址,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案經礁溪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及 夏德智 指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語及證人夏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知書回執聯、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未扣案,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9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本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