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農會會員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農會會員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會會員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按「基層農會會員之入會」,只要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各款之人,「即得填
具申請書,檢附必要證件,送請農會審定其資格」;且於農會通過、入會登記成為會員之後,除非其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否則其會員身分,應均得以確保維持,不容他人主觀片面扭曲或剝奪,此觀諸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且會員條件資格變更之情形,僅限於農會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法律所明文列舉之情形為限。原告自始擁有大片林地從事農業生產,畢業自華夏工專「農業工程科」,同時具有農用曳引機駕照,自從成為被告會員後,歷來復已擔任過第九屆會員代表、第十屆理事、第十一屆監事,期間長達十二年以上,且在被告八十五年度會籍清查時,亦經過該會第十二屆第十次臨時理事會嚴格審查,而認定具備農會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會員資格,並由被告以正式函文方式,通知原告符合第十三屆理事候選人資格有據,在在可證原告具備農會正會員之資格而毫無疑虞。詎被告及訴外人 張正雄 為扭轉彼等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時共受原告 向鈞院 所提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所受敗訴判決之結果,竟然由被告球員兼裁判主動緊急召集理事會議,並在訴外人張正雄之臨時提案運作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十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二十九次理事會上,片面作出「原告目前乃三家公司負責人身分,依規定已不符農會正會會員資格」之決議,曲意偏袒迥護訴外人張正雄,企圖藉此手法影響變更原判決。
㈡惟姑不論被告及訴外人所言皆係憑空捏造臆測,從未明確提出有關原告目前乃三
家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具體事證,所為決議亦係一己所認定之預設結論,根本完全欠缺法令依據及可循前例,而且該決議一再未為上級監督機關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所核備。其次,無論依台灣省政農林廳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解釋函文,抑或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公告訓令,具有農會正會員資格之人,其是否喪失「農會正會員」之身分,係以現在是否仍然從事農業為斷,根本與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或是否為私立學校董事長,毫無關聯,更何況原告之職業登記,自始即為經政府機構審查檢核之「自耕農」。又被告前開決議,程序上非經總幹事提報,事前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程序上自有未符,且審查標準欠缺明文依據,所為決議更是自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不生效力,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一再合理亦亦均置若罔聞,進而惡性強行竄改剝奪原告會員身分之作法,實屬於法無據。
㈢又農會會員入會滿半年者,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除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外
,並可據此選舉理監事或選擇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反面解釋、第十五條之一前段與第十九、二十條參照),相較於「贊助會員」身分者,僅得當選「監事」卻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而言,所享權利份際與內容,簡直天壤之別。今原告既是被告長期以來合法審查通過且為名冊登載有據之正式會員,逢此被告所屬理事會事後恣意非法決議剝奪變動原告會員身分之作法,自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且當事人適格無虞、權利保護要件完備。
㈣依法具有農會正會員資格之人,是否喪失其資格,本即概以現在是否仍然「實際
從事農業」為斷,根本與其是否同時在外兼任其他一般民間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職務無直接干涉,且檢視被告所提原告在外另有投資行為之身分資料中,不管是穩順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抑或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均為其中之小股東或一般董事,並非被告所稱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又無論是參閱台灣省農林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解釋函文,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訓示,乃至被告內部本身就此疑義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請示後,縣府就此所為解釋,均可歸納出具有農會正會員身分之人,是否喪失其農會正會員資格,厥以其本身是否仍然實際從事農業為斷,根本與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或是否為私立學校董事長等無關。
㈤更何況被告於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後,針對
如何辦理會員會籍清查之爭議,被告自身復已重新作出決議,即「原具農會正會員資格之人,除『戶籍遷出及死亡』外,餘均保留其正會員資格」,職是,自始即具備自耕農及農業學校畢業等身分,擁有大片林地從事農業生產之原告,應從未喪失被告農會正會員之資格。
㈥再者,被告雖辯稱第十四屆理事選舉已過且原告亦已當選現任監事,同時自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原告也已重新申請入會成為正會員,因此即使先前受害,但在此時應亦業已喪失訴權中之保護必要要件等情,惟其說詞,未免太過虛狡。蓋再檢視①被告所訂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會員子弟獎學金申請辦法第二條:「凡本會會員或會員直系子女在學就讀,當學年每學期成績符合左列標準而無第三條規定者,得申請發給獎學金...。」及第三條:「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發給獎學金:(一)入會未滿一年者(含重新入會或繼承)...」之規定;②抑或被告板橋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立八十九年度農事小組會員大會工作計畫「發放紀念品對象」,僅限「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會之在會會員」;③乃至被告所頒「板橋市農會農機農藥補助申請辦法」之第一條第二項申請資格,限於「七十八年以前入會之正會員」等項可知,原告確實深受坑害,且至今仍有諸多權益因會員資格重新起算而難以提出,同時可印證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受被告侵害,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實非被告所稱原告現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正因倍受壓迫侵害方提起司法救濟,並有待持本件確認會員關係自始存在之勝訴判決,方得據以作為訴究與追索被告相關不法承辦人員之求償事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權狀影本兩份、畢業證書影本一份、證照影本一件、歷屆理監事芳名錄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板農會字第○七三五號函影本一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板農會字第○二○八之八○號函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北府農五字第三○○○九○四號函影本一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函影本一紙、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三五三九○號函影本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六四三三四五號令公佈之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標準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原告寄發之板橋後埔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寄發之板橋後埔郵局第七一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寄發之板橋後埔郵局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第十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板農會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板農會字第○四七七號函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一八二二六七號函影本一紙、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二九○八六○號函影本一紙、九十年四月三日板農會字第○四○八號函影本一紙、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會員子弟獎學金申請辦法影本一份、學生成績單影本及學生證影本各一紙、板橋市農八十九年度農事小組會員大會工作計畫影本一件及板橋市農會農機農藥補助申請辦法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內政部為避免農會被假農民所把持,特別於七十七年間先後訂頒「台灣省各基層
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二行政命令,此二命令之主旨均在強調須「實際從事農業」,但原告於八十八年為向被告貸款時所提供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根本未有農業生產收入,加上其一直積極於政治工作,又身任數家公司負責人,欲認其仍可實際從事農業實難想像。故依前揭要點第七點規定,被告乃於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時決議,將此一涉及異動爭議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俟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後於第十七次理事會議時,決定由台北縣政府指示如何認定實際從事農業,而台北縣政府此後卻二度函覆由被告理事會本乎職權自行認定之,直至被告第二十九次臨時理事會開會結果仍維持原決議,亦即將原告逕行轉入贊助會員後,台北縣政府終予備查。嗣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後申請複審,理事會仍維持原決議,至此原告會員資格轉為贊助會員即成定案。綜觀被告之作業程序,均合於法令規定,實不知原告所謂不合法係何所指?尤其理事會議乃多數決,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則係具體個案之認定,因作出決議之各理事對於原告之生活及日常活動情形可謂有相當之了解,其既認定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被告僅能依法令執行之,茲為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政府已無不同意備查之表示,益見被告並無違失。
㈡再者,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重新以符合「自耕農」資格之文件申請加
入為會員,其並書立切結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再參照前述「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第七點之規定,所謂「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自不限於農會法第十六至十八條之情形,此觀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文、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否則如照原告任意曲解法令之結果,前開要點規定一定之耕作面積等豈非同屬違法?而原告身分縱記載為自耕農,及其畢業自華夏工專農業工程科,會駕駛農用曳引機,曾任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均與本件審查其會員資格無關,蓋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係動態性之觀察,曾經從事農業,未必一直持續從事農業,被告理事會本於審查時前後情形綜合判斷,並無不合,況且前開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七點既謂「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足見理事會隨時可對他人所提出之任一會員資格條件加以審查,此係法定職權,絕非原告所稱球員兼裁判。
㈢又原告之會員資格固已變更為贊助會員,但目前如其再符合加入正會員之資格,
依法仍可重新申請加入,一如八十三年間其出會後又自行重新加入之情形,且手續至為簡便,但原告捨此不為,一再爭執其仍繼續為正會員,因會員資格審查乃法令規定由理事會為之,其既非農會之決議,而另有一定之作業及救濟程序,且如前述欲參與選舉仍可另以合法令之條件,重行申請加入會員,此外,會員與贊助會員之權益並無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論程序上或實質上均有未合。
㈣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間重行提出申請,目前已轉入正會員,且選上第十四屆之監事,是原告應已無請求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穩順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府農五字第三○○○九○四號函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寄發之板橋站前郵局第五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農五字第三八八四○○號函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北府農五字第三四八一七四號函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北府農五字第四三八○八五號函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一五七七五一號函影本一紙、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二十九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一一九七一八號函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板農會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一張、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變更書影本一紙、會員資格審查表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板農會字第○四七七號函影本一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原告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二份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一二四二一二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農業局查詢下列事項:㈠地方農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得否於理
事會時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又該條所謂之「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係應對全體會員普遍為之?亦或僅得針對特定人為之?㈡地方農會之理事會審理或複審農會會員資格時,若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該審理或複審之效力為何?是否會因事後將該次理事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有所不同?㈢理事會將會員資格從正式會員轉列為贊助會員時,其所應審查之標準為何?在登
記成為正式會員之後,是否限於有農會法第十六、十七條及十八條所列舉之情形,始得變更其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㈣農會會員若對理事會變更其會員資格之審查結果不服,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惟理事會仍維持先前決議時,此時農會會員尚有無其他救濟途徑?㈤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九次臨時會議紀錄,有關討論事項第四
案部分,亦即變更甲○○之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一事,是否已經貴單位准予備查在案?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永福 ,於訴訟中變更為詹清淵,經被告聲明由詹清淵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加入被告農會會員以來,歷來擔任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第十屆理事、第十一屆監事期間長達十二年以上,並一直具備農會正會員資格之條件,詎被告及訴外人張正雄因不滿原告前提起確認渠等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敗訴結果,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十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二十九次理事會上,片面作出「原告目前乃三家公司負責人身分,依規定已不符農會正會員資格」之決議,並逕將原告轉入贊助會員,惟被告之決議既不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與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六四三三三四五號令公佈之「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五條、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二九二九三一號函示等規定不符,農會會員是否擔任其他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職務,與其會員資格無關,被告之審查標準顯係違法;且該決議一直未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核備,自不生效力;又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重行提出申請,並已回復正會員資格,然正會員所享之權利內容,較諸贊助會員相去甚遠,被告理事會逕行剝奪原告正會員資格,致使原告無法享受諸多正會員專享之權利,如理事之被選舉權、子女獎學金之申請、農機農械之補助等,況原告尚須持本件確認會員關係自始存在之勝訴判決,方得據以作為訴究與追索被告相關不法承辦人員之求償依據,是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被告則以:政府為避免農會為假農民所把持,對於農會會員資格之要求一直以「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為標準,但自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為向被告貸款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其根本未有農業生產收入,加上原告一直積極於政治工作,又身兼數家司負責人,實難想像其能實際從事農業,是被告理事會本於其清查會員會籍之職權,於第十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時經全體理事同意,將原告轉入贊助會員,於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時仍維持該決議,並將該決議送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是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又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係動態性之觀察,被告理事會本於審查前後情形綜合判斷,並無不合,且只要原告能提出符合加入正會員資格之資料,依法即能重新申請加入,手續至為簡便。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已重行提出申請,並回復正會員資格,另當選被告農會第十四屆之監事,其並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正會員資格經被告理事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十三屆第十六次會議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二十九次會議決議轉入贊助會員,惟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重行申請,目前已回復正會員資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第十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板農會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板農會字第○四七七號函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一五七七五一號函影本一紙、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二十九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原告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切結書影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雖爭執被告理事會將其轉為贊助會員之決議於法未合,惟其現刻既已回復正會員身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農會會員關係存在,即屬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又原告雖主張贊助會員與正會員所得享受之權利內容相差甚遠,其經被告理事會轉列贊助會員,受有無法被選舉為理事、不能申請子女獎學金及農機農械之補助等不利益,又其須待本件確認會員關係自始存在之勝訴判決,方得作為訴究與追索被告相關不法承辦人員之求償依據,是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理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於權限及法律規定,縱原告真受有前開所述之不利益,惟本件勝訴判決亦無法使原告除去該等無法被選舉為理事、不能申請子女獎學金及農機農械之補助等不利益狀況;且茍原告欲就其所受損害對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請求賠償,尚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該給付訴訟中再對被告是否侵害其正會員資格之前提事實進行審認,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既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又其縱受有不利益,該狀況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櫫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農會會員關係存在,尚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非用資說明原告是否一直具備農會正會員資格,以及被告理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然本件原告既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前開舉證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