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已成年之上訴人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故意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A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齡詳卷)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連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A女在汽車旅館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過程中,曾接聽電話但未求救;性交事畢後仍搭坐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前往搭乘公車,卻未在汽車旅館或公車站下車時立即呼救或報警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以強壓、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之強制性交,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第二次性行為一開始A女並不願意,並稍有反抗;第二次性交時,有跟A女說如果不同意的話,就要射精在她體內;嗣於偵查中又坦承:第二次性行為A女並不同意;伊沒有辦法解釋A女是不是同意第三次肛交,她是有說不要、會痛各等語。並依憑A女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二審訊問時,均堅指第一次性交係經兩人合意,第二、三次則未經其同意之指證;再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即時通」與A女對談聊天時,即曾要求不戴保險套及以肛交之方式與A女性交,均遭A女拒絕;而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以「即時通」要脅A女要將A女洗澡及與其性交時所拍攝之裸照公布時,曾稱:「要星期四下午可以,不過我要你跟我做幾次就做幾次,不能說不要」、「聽到了ㄇ」、「還有我想要怎樣就怎樣,你不能說不要」、「例如我要玩跳跳蛋跟肛交」、「星期四我不准你說不要做了」、「不要在那邊哭哭啼啼的」、「我想要射在你的裡面ㄋ」、「你再說一次可不可以」、「回答我的話,可不可以射在裡面」等語,以及上訴人體重九十五公斤,A女則僅四十五至五十公斤之強烈對比之身材,事畢後上訴人未給付A女原約定性交易之代價等事實;認A女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經核並無僅依A女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前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A女就第二、三次之性交均非出於其意願,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則其就洗澡穿衣之順序、何時接聽電話、上訴人何時拍攝裸照等枝節性事項,所述縱稍有不同,因於真實性無礙,原判決縱未逐一比對、敘明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再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僅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已成立,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故被害人平日之性觀念如何?於被害期間是否抵抗或以激烈方式反抗、是否受傷?被害後有無立即求救或尋求救援等,常因各項因素而有不同之考量。尚不得以被害人性觀念較開放、曾同意「援交」,或未有激烈反抗或未於事後立即呼救,即推認係同意性交。原判決就上訴人係以前述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A女之指述矛盾、不合常理,認不足採云云,任意指摘,亦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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