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透過雅虎奇摩網站即時通,結識A女(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二人並於同月五日在即時通上相約外出進行性交易。嗣二人於同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街○○○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次。性行為結束後,雙方均躺在床上休息,上訴人隨即要求A女再度發生性行為,惟遭A女拒絕,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翻身強壓在A女身上後,隨即脅迫A女稱:如果不同意就要射精在妳體內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上訴人遂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完事後打開電視觀賞A片,因慾火高漲,乃要求A女再以「肛交」之方式發生性行為,經A女拒絕,上訴人竟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翻身強壓在A女身上,並脅迫A女稱:肛交及體內射精讓妳選一種云云,A女因害怕懷孕,迫於無奈,只得要求上訴人不要體內射精,上訴人遂於穿戴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A女第一次強制性交(即第二次性交)「完事後又再打開電視觀賞A片,因而慾火高漲,乃要求A女再以『肛交』之方式發生性行為,經A女拒絕,甲○○竟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翻身強壓在A女身上,並脅迫A女稱:肛交及體內射精讓妳選一種等語,A女因害怕懷孕,迫於無奈,只得要求甲○○不要體內射精,甲○○遂於穿戴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而為強制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三行至次頁第四行),亦即認定上訴人第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即第三次性交),係以強壓其身上之強暴及施以體內射精之脅迫等方式而得逞;理由中並引用A女在第一審證述:「第三次性行為,是因為被告(上訴人,下同)在第二次性行為時,跟我說你是要體內射精還是體外射精,我因為害怕被告要體內射精,所以我就選擇體外射精,但是被告說體外射精要第三次肛交,所以我才同意被告第三次肛交」,及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辦法解釋告訴人A女是不是同意第三次肛交,她是有說不要、會痛」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七行及第十四至十六行),為其所憑之依據。然A女前揭供證,似未指稱第三次性行為時曾遭上訴人施以壓制其身體之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上訴人似亦未供稱有以此行為態樣遂行對A女之第二次強制性交,原判決前揭論述,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以A女曾於在第一審時證稱:⑴發生性關係後,係上訴人載送其至「西門路新天地對面總站的公車站牌」搭車返家;⑵其在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過程中,曾接聽行動電話等情,據以主張A女茍遭伊強制性交,何以伊未制止其接聽電話?何以A女非但未於電話中求救,性交事畢後還坐伊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公車站搭公車?及A女在汽車旅館或公車站下車時,為何不即刻呼救或報警將上訴人逮捕(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上開陳述,就上訴人所辯其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關係,係屬有利之事證,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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