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上訴人 李學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李學明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其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即機車駕駛人 潘麗春 遭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上訴人之車)輾壓時,究為活體抑或死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無從以血跡噴濺痕作為判斷之依據。茍上訴人之車壓到被害人時,已是死體,則原審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即不能成立,因為至少有一半之機率為壓到死體,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車係壓到存活之被害人致死情形下,徒憑推測為事實之認定,與其所採證據,不相合致。㈡、原審在上訴人之車經過案發地點(甚至是壓到死者)之時間為何?(何時?何分?)警方現場圖記載之時間有何依據?是否正確?未查明有何確切證據前,即認警方之記載正確,非無疑義。再警製現場圖記載肇事時間為上午四時三十分,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一分仍有通聯紀錄,已有一分鐘之差距,且在何種狀態撥打一一二電話?其動機如何?地點何在?原審均未查明,遽認被害人在上訴人之車撞擊輾壓前尚生存,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矛盾情形。依肇事現場跡證、態樣、肇事處並非僅有上訴人之車輛經過,其他車輛有無肇事可能,尤其現場遺留兩條煞痕,左邊一0八公尺,右邊五0.二公尺,平均為七九.一公尺(換算車速在一百三十公里以上),且警方丈量兩道煞痕之內輪間距為一.三五公尺與一般自小客車相符,顯非上訴人之車所遺留,該自小客車是否為真正輾斃被害人之車輛,或故佈疑陣,有待釐清。另本件事故發生在深夜,被害人是否有飲酒或吸食迷幻藥,均未詳實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疏漏,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實踐即有偏頗,且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本件機車與上訴人之車係對向行駛,道路中央有分向島設施加以阻絕,為車輛不得跨越也無法跨越之路段,被害人係在其車道內因不明原因擦撞到中央分向島,機車仍在其車道內,僅駕駛人可能因衝力太大,以致撞斷反光鏡翻越中央分向島摔落在來車道內或其他不正當之人為因素所造成,此種機率難謂有百萬分之一,顯非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之結果。被害人摔入來車道是「因」,被害人遭上訴人車壓到是「果」,故不能倒果為因。再者,肇事時間為深夜視線不良,縱有燈光照射由於車速與照射之區域瞬間變化甚大,欲求不發生事故根本不可能,故理論不能超越實際,亦即縱審判官依自由心證作為判決之基礎,其心證亦應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方屬允洽,否則無限上綱,其自由心證之行使,不能謂非逾越範圍。㈣、證人 楊政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聽到異樣「啵」之聲音,像車輾過東西,不到三十秒就有一輛砂石車開過去,其只看到車頭是綠色的,且前後只有該輛砂石車經過,該車有載貨,用帆布蓋住,……但無法確定上訴人之車壓到的究竟是活體抑或死體。查上訴人之車當時係空車,板台未用帆布蓋住,顯與證人指控不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係為上訴人之車在第一時間所壓死(因僱用上訴人之公司於同時段出勤車輛即有六輛之多),因而所謂「過失致人於死」即不能依此人證作為論斷之基礎。㈤、上訴人之車車體龐大,避震性強,以六十公里時速在行進中,難以查覺周遭事物之動態,當時輪胎雖感覺稍有震動,但未發覺撞到人。又事故發生時間正值深夜,視線不佳,且被害人著深藍色衣服,上訴人實不易查覺。從肇事現場態樣觀之,被害人遭輾壓後其屍塊分散於二、三十公尺範圍,證明其間輾過被害人屍體之車輛不知凡幾?原審未查明實質之真實,憑臆測認定事實,自有違失等語。
惟原判決依上訴人自承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008-HJ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經過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加祿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006號函覆鑑定研判結果謂:活與死人之血液同樣處於密閉體腔內,差別僅在於活人之血液乃流動狀態,死人則否,故遭到強力碾壓擠破身體後之血液爆裂噴射,雖然活人可能造成之噴濺稍強,但此強度尚未達可資判斷之程度,故無從以血跡噴濺痕判斷受碾壓之人體究為活體或死體;及被害人平時所持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四時三十一分仍有撥一一二緊急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在遭上訴人之車碾壓之前,應係尚生存。並說明肇事現場遺留有內輪輪距為一三五公分之兩道明顯煞車痕,雖非上訴人所留,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本件犯行,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該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上訴意旨
㈠、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乙之二第㈡段復敘明依證人楊政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照片,以該曳引車車頭確係綠色,其車上亦有捲起之帆布,夜間乍見,有誤為載貨蓋上帆布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曳引車經過上開路段輾壓被害人等情,認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確係本件肇事後駛離之車輛,亦非無據。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上訴人具狀提出和解書影本,陳報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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