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ZalmanTechCo.,Ltd.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相對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原告本於此類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備為被告在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中預繳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終結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時,擔保原告清償債務之履行,避免被告可能因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致求償無門受有損害而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智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6,350元。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揭訴訟,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擔保提存書、96年度智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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