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送達代收人 邱美惠
原告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哲祥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廖哲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
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