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
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
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帳單
逾期日止,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567元、9,
108元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稱:伊依系爭契約於101年間使用系爭門號,但伊並未同意
將系爭門號合併為同一帳單,且伊目前無使用系爭門號,並
非惡意積欠電信費用,且伊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
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
別欠電信費22,567元、9,108元,共計31,675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合併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
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同意將系爭門號合
併為同一帳單云云,然觀以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出帳方式」欄,業經勾選「合併出帳
」,且帳單合併於0000000000門號中,是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顯無足採。另原告係因台灣之星公司讓與系爭門號之
債權予原告,而取得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猶辯
稱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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