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免刑。
扣案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扳機壹組、工業用釘槍彈貳拾貳個、半成品彈頭拾肆顆、半成品彈殼貳拾壹顆、銲條陸支、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平日因經常至河邊抓魚,於某不詳之日在河邊草堆中拾獲一支彎曲之鐵管,一時興起想利用該鐵管作為射魚之工具,竟萌將上開鐵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故意,未經許可,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本來就置於家中屬於其兄長或家人所有之砂輪機、鐵鋸、彈簧、鑽頭、轉輪及其所有之銲條等工具,自行磨銼上開鐵管,欲將之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惟因該槍枝欠缺扳機、撞針簧等零組件,致未能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且於同時地,另以工業用釘槍內之火藥填充於金屬彈殼內,意圖製成土造子彈四顆,惟亦因無法擊發而未遂。迨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長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槍身扳機一組、彈簧二個、鑽頭三支、工業用釘槍彈二十二個、半成品彈頭十四顆、半成品彈殼二十一顆、轉輪一個、砂輪機一台、鐵鋸一支、銲條六條、鋼珠十二顆、起子二支、游標卡尺一支、虎頭鉗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二十四紙等足資佐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074號函一件,證明被告所製造之上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均不具殺傷力。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免刑之理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屬「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然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第六00六號判決意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罪,必須所製造之「槍砲」,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方屬當之,苟所製造之「槍、砲」,不具殺傷力,仍不能遽繩以該條項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為射魚之目的而著手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其主觀上固難認無意圖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然客觀上被告並無從將之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
(四)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槍砲為高科技精密武器,就槍枝而言,除槍管本身內徑須有精密計算之來復迴旋線外,尚須有彈簧、板機、撞針、螺絲等機件加以加工配合,始克完成。本件被告僅有高中肄業,衡情依其教育程度,應未受過關於製造槍枝子彈之專業訓練,被告純粹係因一時興起為射魚之目的而欲憑一己之力,以撿拾而得之鐵管改製成槍枝及製造子彈,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且由上開內政部函所載:上開送鑑物(即改造長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均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更加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無製造槍枝、子彈之專業技能。而被告改造之上開槍枝欠缺扳機、撞針簧等零組件,製造之子彈四顆均不具殺傷力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無製造出具殺傷力槍枝或子彈結果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犯意,認被告前揭製造槍、彈之行為,係屬不能未遂,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乃係基於好奇,目的為製造槍枝、子彈射魚,製造手法粗糙,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大等情,爰為免刑之判決。
(五)扣案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槍身扳機一組、工業用釘槍彈二十二個、半成品彈頭十四顆、半成品彈殼二十一顆、銲條六支、改造子彈四顆(未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簧二個、鑽頭三支、轉輪一個、砂輪機一台、鐵鋸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鋼珠十二顆、起子二支、游標卡尺一支、虎頭鉗一支,並未供被告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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