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林盈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竹簡第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林盈光)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將使個人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販售予己○○(因常業詐欺案件,另案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供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大胖」之人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並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金融卡遭製成偽卡、因求職而須提供財力證明或販售網路遊戲「天堂」天幣,使被害人轉帳至其等收購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致被害人遭騙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警方在新竹市○區○○路○○○號,查獲庚○○持有警示之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後,由庚○○主動提及該帳戶係欲販售予己○○,由庚○○聯繫己○○,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為警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查獲己○○,並經己○○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含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存摺在內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聯絡簿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則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須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故其所負之責任,亦應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幫助者事先既不知情,自不應令其負責。故行為人販賣帳戶之行為,如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認識,該人取得行為人之帳戶預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尚未著手之際即遭查獲時,因詐欺取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即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行為人之幫助行為無由成立,自不能科予幫助詐欺之罪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共犯己○○於警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辛○○、戊○○、丙○○、甲○○之指訴。
(三)、扣案之萬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存摺一本、被告身分證與聯絡簿影本各一份、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銀郵簿」、「存簿借現金」及「西藏天珠家庭代工」廣告三則。
(四)、被告對於上開萬泰銀行存摺是否曾經遺失或失竊、共犯己
○○何以持有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存摺等情,供述不一而難以憑信。而上開萬泰銀行存摺並無掛失補發紀錄,被告並於己○○遭查獲前之九十三年三年月九日前往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作業,有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泰中壢字第○九三○一二五○二一六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泰中壢字第○九四○一二五○一七五號函在卷可查,堪認該金融機構帳戶尚在被告持有使用保管中,且被告亦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否則不致於前去辦理印鑑掛失作業。雖證人己○○於偵查中,對是否曾向被告收購金融機構帳一節,答以不復記憶,惟己○○於內勤偵查時供承警詢之陳述均屬實在,加以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清楚,證人己○○亦於警訊時就被告交付存摺之交易細節詳述明確,核與自己○○所駕駛之D二─七三四○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聯絡簿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丁○○」、「林0000000000」相符,該聯絡簿所留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號碼,亦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留下之電話號碼相同,佐以該聯絡簿內對其餘同案共犯「 盧淵源 」、「庚○○」,亦有記載其等聯絡方式,堪認己○○於警詢之陳述,較可採信,被告確將上開萬泰銀行存摺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己○○無疑。
(五)、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一年逾四十歲、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對將自己帳戶存摺販售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易成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知之甚明,其仍將存摺販售他人,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認警方查獲己○○時,扣押之萬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均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初變更萬泰銀行印鑑後,就把存摺放在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左右前往臺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回到桃園楊梅住處接到警方通知前往應訊,才知道車子被撬開,車內萬泰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均已不見,我沒有販售萬泰銀行帳戶。」云云。
五、經查:
(一)、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人吸收加入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阿寶」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銀郵簿廣告,己○○負責購買金融機關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嗣警方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循線查獲欲向庚○○購買人頭帳戶之己○○後,在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己○○所有之聯絡簿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共十三本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庚○○於警訊時供述為警查獲過程、被害人丙○○、戊○○、甲○○、乙○○、辛○○於警訊時指訴遭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盧淵源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 莊慧 茹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銀郵簿」之廣告一則及扣案丁○○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簿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共十三本在卷可證,足見己○○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帳戶存摺,確係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工具無誤。
(二)、警方查獲己○○後查扣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存摺,係被告
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己○○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我與丁○○是他賣存摺而認識的,當初是丁○○打電話與『阿寶』聯繫,然後再打給我,我把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抄在我的聯繫簿上,我與丁○○見面後,由他親手將存摺交給我,我給他一千五百元。」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而警方查扣己○○所有之聯絡簿內,確實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丁○○」、「林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該等電話號碼與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己○○於警訊中所述顯非無稽。雖證人己○○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是否曾向被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一節,答稱已經忘記(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然其為警方查獲後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既表明其於警訊中所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而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距其向被告購買帳戶時間接近,印象較為清晰,自以其於警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案發後約七個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不復記憶之陳述,應是時間經過太久,導致記憶淡薄緣故,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辯解,惟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萬泰
銀行存摺開戶後一直放在我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應該沒有遺失或遭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卷第三九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的證件及存摺係放在車內遭竊,並未販賣金融帳戶。」云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八四頁、本院簡上卷第二九頁、第三七頁),就遺失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之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存摺並無掛失補發紀錄,被告更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往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作業,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泰中壢字第○九四○一二五○一七五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泰中壢字第○九三○一二五○二一六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查,可見該金融機構帳戶應在被告妥善持有、保管中而無何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再金融機關存摺與身分證,均係供人從事社會活動之重要物品及證件,一旦遺失或遭竊,除造成自己生活不便外,更有可能遭歹徒持為不法使用,故一般人或將上開物品隨身攜帶,或覓地藏置妥當,善盡保管以免遺失或遭竊,被告於案發時為四十歲之成年人,受僱從事倉管工作,依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道理,其將存摺等物品隨意放在車內,任令該等物品曝露於可能隨時遭人竊走之高風險中,而該等物品遭竊又無何報案紀錄,並經被告供陳明確,顯然置之不理,其對上開重要物品保管及遭竊後處置之放任態度,與一般人認知之常情不合,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出賣萬泰銀行帳戶予己○○之事實,則堪認定。
(四)、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
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銀行(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極易認識之常識。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目的無非係為隱瞞資金行為人身分,而具有不法目的,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故其將存摺、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便利於他人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提領花用,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又因其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與他人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所為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僅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全部審酌後,雖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帳戶予己○○之事實,然因被告僅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己○○係以犯詐欺罪為業,如果成罪,只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販售上開帳戶至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帳戶無何存款紀錄,有萬泰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卷第九四頁),堪認己○○所屬詐欺集團份子,僅收集被告之帳戶資料預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以該帳戶著手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就被告幫助行為部分,因無正犯罪行為存在,依上開說明,其幫助行為即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一┌──┬───┬───┬──────────┬────────┐│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金融機構帳戶│├──┼───┼───┼──────────┼────────┤│1│93年2│丙○○│佯稱被害人金融卡遭製│分別匯出2筆99,│││月21日││成偽卡,須至金融機構│999元,其中1筆│││││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保│99,999元匯入陳│││││護程式,利用被害人操│ 澤銘 所有萬泰銀行│││││作不慎時,轉帳至詐欺│風城分行00000000│││││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5906號帳戶內。│││││戶內││├──┼───┼───┼──────────┼────────┤│2│93年3│戊○○│佯稱被害人金融卡遭製│分別匯出6筆99,│││月14日││成偽卡,須至金融機構│999元,其中1筆│││││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保│99,999元匯入莊慧│││││護程式,利用被害人操│茹所有臺灣中小企│││││作不慎時,轉帳至詐欺│銀00000000000000│││││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帳戶內。│││││戶內││├──┼───┼───┼──────────┼────────┤│3│93年3│甲○○│佯稱求職時須提供財力│先後匯入3,040元│││月16日││證明,使被害人陷於錯│、2,983元、9,983│││││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元至庚○○所有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3年3│乙○○│佯稱販售網路遊戲「天│匯入5,000元至盧│││月23日││堂」之天幣,使被害人│淵源所有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中壢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94年3│辛○○│佯稱販售網路遊戲「天│匯入2,000元至盧│││││陷於錯誤│淵源所有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編號│姓名│金融機構名稱及所開立帳號│備註│├──┼───┼─────────────┼─────┤│1│ 王瑞期 │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222│││││0000000000號││├──┼───┼─────────────┼─────┤│2│ 何高達 │台北縣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0號││├──┼───┼─────────────┼─────┤│3│丁○○│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12532│││││603303號││├──┼───┼─────────────┼─────┤│4│ 徐道誠 │㈠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60│││││000000000號│││││㈡郵局00000000000號(僅提│││││款卡)││├──┼───┼─────────────┼─────┤│5│ 莊慧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49│││││000000000號││├──┼───┼─────────────┼─────┤│6│ 麥文相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570351│││││00000000號││├──┼───┼─────────────┼─────┤│7│ 廖泰呈 │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219502│││││010419號││├──┼───┼─────────────┼─────┤│8│ 蔡瑪琍 │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4100│││││00000000號││├──┼───┼─────────────┼─────┤│9│盧淵源│㈠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0120│││││000000000號│││││㈡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225│││││00000000號│││││㈢郵局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