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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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林正介 相對人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應業務需要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修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6條除明定董事間具親屬關係者,應有人數之限制外,並增訂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7條修正董事任期及明定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第9條補充董事會之職權,第10條明定董事會召開之方式、次數,臨時董事會召開之方式,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之處理方式,第11條補充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第12條修正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之處理方式,第15條明定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8條修正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時程,第22條增列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及其程序,除與107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財團法人法規定相符外,並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之事項,而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同意在案,有該部108年1月25日衛授家字第1070022658號函在卷可參,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件捐助章程其他修正條文部分(即修正後第23、24、25條),僅係條次之變更,該等修正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而變更其組織,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