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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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
洪明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4之1號「鑫尼斯KTV」飲酒消費,嗣於翌(5)日凌晨
1時許,乙○○至櫃臺欲簽帳離去時,適遇甲○○在旁不斷以:簽單就簽單,手抖什麼抖,來喝酒還要簽單等語嘲諷、消遣,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甲○○見狀急忙往店外逃竄,惟乙○○仍追上後隨即在店外門口處持該折疊刀朝甲○○之左胸、臉、右肩及左側背等處連刺數刀,致使甲○○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大量血胸、心包膜積血、左側臉頰刀傷15公分、右肩三處及左側背一處刀傷之傷害,頓時倒臥血泊之中。乙○○見甲○○因遭其砍殺而倒臥在地,驚覺已闖下大禍,乃呆立一旁,後由前來查看狀況之該店對面住戶 江新昌 取走手持之折疊刀後,乙○○即自行離去,江某乃將刀送交店方人員保管,甲○○則隨經友人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致乙○○殺人之舉未能得逞。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去該店處理並扣得該把折疊刀,再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刺、劃告訴人甲○○使之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先動手將伊拉出店外,並出拳毆打 伊頭 、胸部,伊才取出折疊刀欲嚇阻甲○○,伊當時只是持刀亂揮,並無殺死甲○○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持刀朝被害人甲○○之左胸、臉、右肩及左側背等處連刺數刀,使之受有多處刀傷等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即「鑫尼斯KTV」之員工 張敬雄 、 羅春婷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各證述甚明,且有折疊刀一把扣案可稽,再者,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大量血胸、心包膜積血、左側臉頰刀傷15公分、右肩三處及左側背一處刀傷之傷害等情,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影本一份及傷勢照片五張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折疊刀為不鏽鋼材質,刀刃鋒利,刀尖尖銳,有該折疊刀一把扣案可佐,而胸部則為人體心臟及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顯為人體之要害部位,持此鋼製之尖銳折疊刀刺入人之胸部,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其有喝酒,其僅持刀亂揮,未刻意朝特定部位,不知用刀打被害人何部位,也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害人胸部所受之傷害係穿刺傷,而非僅遭刀鋒劃過所形成之切割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絕非僅持刀「亂揮」,而係以刀尖正面刺入被害人之胸部。且案發時因被害人不斷以:簽單就簽單,手抖什麼抖,來喝酒還要簽單等語加以嘲諷、消遣被告,被告乃回稱「要玩我陪你玩」,並旋即自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取出折疊刀等情,亦據目擊證人張敬雄及羅春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以被告既能瞭解被害人之言詞係對其之譏諷,又能思及從手提包中取出折疊刀並展開折疊刀行兇,足認被告於行兇時之認識力、判斷力及行為抉擇、控制力並未受飲酒之影響,意識自極清晰。又查,由被害人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大量血胸及心包膜積血之傷勢觀之,並參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7月5日93長庚院法字第0639號函所載「 姜君 係於93年1月5日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診斷為胸部穿刺傷,已於外院進行插管胸管引流。其胸部傷口約3公分長,深入胸腔,大量胸腔出血」等內容,足徵被告確已持刀自被害人體外刺穿其胸壁而深達胸腔,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力道之猛,灼然可知。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既屬清淅,則其主觀上要可認識持尖銳之折疊刀朝人體要害之胸部刺入將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職是,既認識預見於此,竟仍執意悍然為之,且持刀刺入時,下手力道猶係如此猛烈,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下手行兇時之初,殺意係極為堅定,是被告於持刀著手刺、劃之始,確係有心存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當時有喝酒,言下之意顯謂酒醉以致意識不明,且當時僅持刀亂揮,未刻意朝特定部位,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是甲○○先動手將其拉出店外,並出拳毆打其頭、胸部,其才取出折疊刀欲嚇阻甲○○云云,以張敬雄、羅春婷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店門口外拉扯、扭打等情觀之,固可認被害人曾有反擊被告之情事,第查,當時被告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取出摺疊刀一把後,甲○○見狀隨急忙往店外逃竄,惟乙○○仍追上後即在店外門口處下手逞兇等事實,並據證人張敬雄、羅春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極明,張敬雄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乙○○要過去的時候我有拉他一把,後來乙○○跟我講說叫我不要理他,不然連我都有事,我就放手,再下來就看到他們二人在大門外的遮雨棚下拉扯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頁),由是,不僅可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先動手將其拉出店外云云,核屬虛詞,更足徵實係被告先主動持刀追刺被害人,且欲為如斯之舉之意念復係極端強烈,至被害人僅係為防衛自己而被迫還擊之情,灼然明甚,是以得主張防衛權者當僅有被害人一人,豈容主動施暴加害於他人之被告妄執此由置辯。被告前揭所辯胥屬避就之偽詞,不值一採。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雖即停止揮刀,未續行其他攻擊動作,僅持刀站立於被害人身旁,嗣被告手中之折疊刀並由江新昌取下後,被告即自行離去等情,已據目擊證人江新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即已刺殺被害人致倒臥血泊之中,被告雖消極停止其殺人行為,但並無積極採取防果行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自己即自行離去,而被害人係因他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於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僅係該當於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論以中止未遂,並寬減其刑,容有違誤,另被告迄未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原審對被告予以輕判,亦有未當。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時係受被害人言語嘲諷之刺激,行兇過程中尚知懸崖勒馬未續行殺人行為而未釀成大禍,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