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信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4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0號住處旁之工寮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使產生煙霧之方式,與友人共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9頁),而被告於102年4月9日晚上7時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2049號),經送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2049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乙份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7、8頁),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5年後再犯者之治療方式者,應有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二種模式,而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者,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排除事由,自應有戒癮治療方式之適用,此亦經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偵查中,於102年6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示願意加入戒癒治療計畫(請求鈞院調卷),然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均無審酌被告可適用戒癮治療之方式,且未敘明其理由,其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肩負家計重任,其3子陳昱樺亦患有重大肢體障礙(見證一),而需人照料,如今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其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且其子亦乏人照料,實非允妥。是檢察官聲請及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遽爾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嫌速斷,懇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裁等語。
三、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3項亦有明文。行政院爰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查抗告人即被告陳信全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2049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乙份附卷足按,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有上開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惟本院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答覆略以:因被告陳信全尚有涉犯竊盜,經審酌若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並命參與戒隱治療,而所涉犯之竊盜若經起訴或判決,其緩起訴處分則會經撤銷,並非對其有利,故予以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雖依上開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另其所述親人患有之疾病及經濟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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