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6行「幫助犯意,乃於民國92年間」應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於民國92年
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並刪除犯罪事實第15行第4字「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跨行ATM轉帳明細表─他行客戶利用華銀ATM轉帳給華銀客戶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郵局帳戶」均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徐文祥 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其真實身份,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至思慮未週,至罹本件犯行,且犯罪所得之利益僅為新臺幣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犯罪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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