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申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申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含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含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游申煜明知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得含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及含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
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含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含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計0.9471公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申煜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839號偵卷第8頁、第45至46頁;10669號偵卷第9至1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第12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839號偵卷第17至20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839號偵卷第55頁)。
(四)扣案之含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含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計0.9471公克)。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游申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游申煜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資訊業、目前扶養分別為10歲及3個月大之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游申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3、從刑(沒收銷燬):扣案含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含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計0.9471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