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佰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外,無端持刀追殺訴外人 鄭明峰 ,致訴外人鄭明峰因受有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不治死亡。
原告2人分別為訴外人鄭明峰之父母,因訴外人鄭明峰之死亡,原告乙○○業已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2,000元,而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分別尚有28年、32年餘命,因訴外人鄭明峰之死亡,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1,216,147元、1,328,079元之扶養費損失,並因上開事故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56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2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辯稱:事發當時與訴外人鄭明峰全無任何肢體接觸,亦不認識訴外人鄭明峰,訴外人鄭明峰之死亡與其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鄭明峰與被告及訴外人 石世昌 等人,於96年11月24日
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外,發生集體鬥毆事件,訴外人鄭明峰因受有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認被
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該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㈢原告乙○○因訴外人鄭明峰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52,000元。
㈣原告乙○○、丙○○○因訴外人鄭明峰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1,216,147元、1,328,079元之損害。
㈤原告乙○○、丙○○○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之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殺害訴外人鄭明峰之行為?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殺害訴外人鄭明峰之行為?
⒈鄭明峰於案發當日除遭人毆打外,另被人持刀刺傷,而受
有左胸單刃刀器穿刺外傷、腹部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等傷害,倒臥於新光路與中華路交岔口分隔島處,經警送醫急救後,因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11分不治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死者鄭明峰採證照片、96年11月24日鄭明峰死亡解剖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八卷第25至53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
⒉證人 林平 家前於96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破桑」(按
指丁○○)衝過去後以刀刺鄭明峰的胸部,鄭明峰倒地後丁○○、甲○○及其他不詳男子繼續毆打鄭明峰等語(見警二卷第19、20頁);又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見破桑一開始用安全帽打鄭明峰,約打了2、3分鐘後,另外還有一人也是拿安全帽打鄭明峰,「破桑」一開始是打鄭明峰的頭部,鄭明峰跑到對面的安全島,「破桑」跟過去時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刺鄭明峰,那時候鄭明峰還是站著,過了不久他就躺下來了,當時還有 小龜 跟2、3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打鄭明峰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頁)。又證人 陳定弘 前於96年11月26日警詢中證稱:編號
07之男子在中華、新光路東北角相距3、4步之距離,他就是拿刀刺殺鄭明峰的人,我看到他正握刀刺鄭明峰正面胸部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又於96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一位矮矮的人(照片編號07之人,指被告丁○○,見偵二卷第226頁),沒有在包廂內唱歌,拿東西亮亮的,往鄭明峰的胸部戳下去,後來我就跑了,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見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38頁)。則證人 林平家 、陳定弘均明確指證稱被告有持類似刀之物品刺入鄭明峰胸部之事實,又經分別檢核被告林平家從警詢至偵查多次證述,其等對於被告刺殺鄭明峰之情節,均詳述歷歷,且前後均互核相符,又再就林平家、陳定弘2人證述互為檢核,其等所述亦均無矛盾之處,已足認林平家、 陳定宏 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證人臆測或憑空捏造之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又鄭明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果,確認其左
胸乳頭內下方第7肋間45度角左下右上斜單刃穿刺傷,長約3公分,尖銳刃部向右上,深入體腔,又經解剖觀察結果,胸部與心臟、肺臟等器官受傷害之情形如下:胸部:左側胸腔第7肋間穿刺外傷,進入體腔,再依序進入前縱隔腔及心包穿刺心臟左心室,止於心室中隔2分之1深度,心包內血塊堆積約150毫升,左胸腔內血液約850毫升;「心臟」:左心室有穿刺刀傷;「心包膜腔」:左前壁穿刺外傷,心包內血塊堆積;「左肺」:左肺下葉前緣切割外傷,發生氣胸出血,左側肺葉萎縮塌陷(見偵八卷第42頁)。從而,由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可知,鄭明峰當日胸部所受傷勢,係被單刃利器刺入胸部深入胸腔內,並傷及心臟、肺部,此與林平家、陳定弘所見被告持物體刺入鄭明峰體內之情形互核一致;此外,再參酌陳定弘上揭警詢時所描述其看到行為人刺殺鄭明峰之經過,該名行為人係正面站立於鄭明峰面前,以右手正握利刃向鄭明峰胸部刺去,則此種刺殺方式,當會造成由左下往右上之穿刺傷,與前揭法醫師解剖外傷證據觀察結果互核相符,再審酌陳定弘上開警詢陳述之時間係在案發後2日其尚在住院期間,當時法醫師尚未做成解剖鑑定結果,則員警詢問陳定弘刺殺鄭明峰當時之舉動及持刀方式為何,並無誘導或暗示陳定弘之可能,足見陳定弘於案發當天確實親眼看到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舉動,始於案發後警詢、偵訊中為上開真摯之陳述。綜上,經檢核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資料顯現鄭明峰之傷勢,均與林平家、陳定弘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佐證被告持利刃刺入鄭明峰胸部之事實。
⒋再被害人鄭明峰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所受左胸穿刺外傷,
左心室穿刺,引發心包填塞,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死亡結果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持利刃刺入鄭明峰胸部,致鄭明峰死亡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殺害訴外人鄭明峰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鄭明峰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35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97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52,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鄭明峰之父母,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鄭明峰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⑴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11月24日鄭明峰
死亡時,年滿46歲,97年薪資所得158,880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285,5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乙○○自其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起,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可認定,其主張自鄭明峰死亡時起,即得接受鄭明峰扶養,尚屬無據。再依原告提出之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7.27年。又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6年每人每年支出211,860元計算受扶養之費用,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乙○○之子女有鄭明峰、 鄭雅文鄭明榕 等3人,鄭明峰應負擔1/3扶養義務,並依照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餘命17.27年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895,627元(其計算式如附件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⑵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11月24日鄭明
峰死亡時,年滿48歲,97年薪資所得308,836元,名下有投資13筆價值合計408,0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丙○○○自其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起,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可認定,其主張自鄭明峰死亡時起,即得接受鄭明峰扶養,尚屬無據。再依原告提出之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0.19年。又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6年每人每年支出211,86
0元計算受扶養之費用,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丙○○○之子女有鄭明峰、鄭雅文、鄭明榕等
3人,鄭明峰應負擔1/3扶養義務,復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餘命20.19年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03,586元(其計算式如附件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致原告乙○○、丙○○○中年痛失愛子,哀痛白髮,晚年將失所依恃,精神上之痛苦俱屬至深且鉅,且原告自96年案發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殺害鄭明峰之行為,而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原告分文,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折磨,而原告乙○○係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97年薪資所得158,
880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285,530元,而原告丙○○○係台南縣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97年薪資所得308,836元,名下有投資13筆價值合計408,010元,有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45至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47,627元
(352,000+1,216,147+5,000,000=6,247,627)。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3,586元(1,003,58
6+5,000,000=6,003,586)。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247,627元、6,003,586元及均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件一:[21186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1860*0.27*(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895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21186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11860*0.19*(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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