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