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
被 告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琳
被 告 銓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鐿公司)於民國99
年7月6日邀同訴外人林慧筑及 劉慶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
續借款,同時被告銓鐿公司經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多張應收票
據予原告,於票據到期兌現後償還被告銓鐿公司借款之本息
,被告銓鐿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同意作為應收客票貸款
等債務之擔保,票據到期兌現剩餘款項,償還借款後如有剩
餘時,再由被告銓鐿公司取回剩餘款項。至今被告銓鐿公司
尚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27,438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因上開
消費借貸關係,持有被告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廷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23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500,100元,付款行為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
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就系爭支票被告銓鐿公司
則屬背書人,應與發票人之呈廷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
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呈廷公司簽發,由
被告呈廷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且遵期提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其提出之書狀就此亦未做何否認陳述,
經本院調查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呈廷公司背書讓與
原告,原告基於持票人地位向發票人呈廷公司及背書人銓鐿
公司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