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李柏昂
法定代理人 江維珍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佳峰
被 告 賴泰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大
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向
上路與大英街交叉路口時,即左轉欲由向上路轉入大英街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理讓直行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向上路方向直行進
入上開路口,由被告左轉撞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
裂傷、左足踝裂傷、左大腿、雙膝、左手尺骨斷裂、左手
肘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在第一時間未下車查看原告,即
先移動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在原告住院及受傷期間亦未關
心探視,而原告是夜間部學生,白天上班晚上求學,車禍
受傷後共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共計138,000元,並因而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
32,660元,受傷期間所需計程車接送上下課之費用7,500
元,被告機車因撞到豆花店老闆之機車與招牌所須道義上
賠償10,0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嗣減縮為5,124元)
,預估之傷疤美容費用5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1,840
元,合計共30萬元。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請求之損害賠償30萬元,應負計算依據及責任分擔
比例之舉證責任。而依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並非負百分
之百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有過失,且被告不服判決結果已
提起上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違規超速」及
「違規行駛快車道」;又原告於遇緊急狀況時,未依一般
常人經驗採取制車因應,直接撞上待左轉而靜止之被告車
輛,原告機車車頭因此偏移再撞上路旁違規停放之機車,
原告才倒地受傷,所幸並非嚴重受創,經醫院檢查後即行
出院。
㈡本件車禍事故也造成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受損嚴重,經修
理而支出費用16,662元後,仍因無法完全修復而報廢,被
告因此頓失日常工作所必需之交通工具,添增諸多困擾與
不便。故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得
主張以上揭修繕費用及車輛報廢之損失在10萬元範圍內作
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左足踝裂傷、左大腿、雙膝
、左手肘多處挫傷、左上肢即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及所騎機
車受有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
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賴泰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下午,沿臺中市○○
區○○路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欲由向上路左轉
轉入大英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李柏昂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
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現場1個慢車道、2
個快車道之狀況,機器腳踏車應行駛最外側2個車道,不得
行駛內側快車道,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該路段道上行駛
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在內
側快車道上超速駛入該路口,李柏昂所騎機車車頭乃與賴泰
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致李柏昂人車衝向右
前方並人車倒地,且撞擊 周健圳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號為
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李柏昂因此受有臉部裂傷、左足踝
裂傷、左大腿、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及左上肢即左尺骨折
0.4公分線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兩造就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肇事經過不為爭執,原告並據以主張其僅須負擔百分之
三十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而被
告則抗辯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茲查,依上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違規情形為「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之
違規情形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準此觀之
,雙方之違規駕駛行為,乃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
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踫撞
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騎機車損壞,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24元,有其提出之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賢德醫院收據及 秦華強 骨科診所
門診費用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
之。
㈡預估之傷疤美容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自行預估之費用,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參
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就所受傷勢
何以須支出傷疤美容費用50,000元乙節提出任何說明,故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機車因撞到豆花店老闆之機車與招牌所須道義上賠償
10,000元部分:
原告自承並未賠償給豆花店老闆,而豆花店老闆亦未向原
告要求賠償(參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
就此部分,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
可採。
㈣工作收入損失13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需六個月始能
復原,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38,000元之損害。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賢德醫院於100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上僅記載:「左上肢尺骨骨折及多處皮膚挫傷,
門診治療之中」等語,並無說明骨折傷勢須休養多少時日
;此外,原告並未就所受骨折傷害需六個月始能復原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左上肢左尺骨係0.4公分之
線性骨折,所需復原時間應以二個月為適當;另參酌原告
所提出愛戀白宮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時
薪為110元,換算月薪約26,400元(110元×8小時/日×30
日=26,400元),原告主張每月以23,000元計算,應屬有
據。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46,000
元(計算式:23,000×2=46,000),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受傷期間所需計程車接送上下課之費用7,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骨折傷害,無法騎機車上下學,因此
須乘坐計程車,每日來回車資300元,共計25個上課日云
云。惟原告就所受左上肢左尺骨0.4公分線性骨折已無法
駕駛機車及其係乘坐計程車上下學之事實,均未舉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機車修復費用32,66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660元,此有正雍車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原告機車係西元
2011年(即民國100年)7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日100年10
月1日止僅使用約2月餘,縱使以新零件換修,亦難謂原告
因此獲有以新品換修舊品之不當利益,故就零件部分,尚
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2,660
元,應屬有據。
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1,84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裂傷、左足踝裂傷、左大腿、雙
膝、左手肘多處挫傷、左上肢即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其因
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現為明德女中附設進修學校之學生,白天
有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及被告為保全人員,月薪約
24,000元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1,84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㈧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13,7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24元+工作收入損失46,
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2,660元+慰撫金30,000元=113,784
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十分之五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6,892元(計算式:113,784×《1-0.5》=56,892)。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亦造成其車輛左前車身受損嚴重,經支出
修復費用16,662元後,仍因無法完全修復而報廢,因此主張
以上揭修復費用及車輛報廢之損失在1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之
請求相抵銷。經查:
㈠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左前車頭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
662,其中工資費用11,934元(11,366×1.05=11,934,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費用4,728元(4,503×1.05
=4,728),此有被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該車
為西元1990年(即民國79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0年10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20年,超過耐用年數
有15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73元(4,728×1/10=473)
,再加上工資費用11,934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12,407元(計算式:473+11,934=12,407)。
㈡被告車輛於100年10月修復完成後,於101年3月19日向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有前述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足憑。被告既然已支出相當費用而修復被告車輛,即應
認為該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損壞已獲回復原狀。本院審
酌被告於修復完成後約5個月始將該車輛報廢,及被告車
輛僅係左前車頭受損,並未損及車身之其他部位;且其車
齡已有20餘年等情事,認為被告車輛之報廢與本件車禍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請求車輛報廢之損害部分,即
非有據。
㈢據上,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2,407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十分之五責任,已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6,204元(計算式:12,407×《1-0.5》=6,204)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6,892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6,204元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參照)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688元(計算式:56,892
-6,204=50,68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就機車損害部分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其餘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五十,即被告負
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