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係甲○○之兄、姐,渠等三人之母 喬萬廷美 (於民國90年2月21日死亡)原於美國與甲○○同居,於86年7月21日因罹患老人痴呆症返臺療養,當時喬萬廷美已失智,詎乙○○、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7月至10月間,趁受喬萬廷美委託代理出售喬萬廷美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及3樓之2房地之機會,連續將上開二房地分別於86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27日出售後所得之售屋款,新臺幣(下同)7,093,864元及4,650,000元,共計11,743,86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1,74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存入乙○○、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提領隱匿資金流向花用,嗣於89年4月間因喬萬廷美之配偶丁○○聲請宣告喬萬廷美禁治產事件,始查知上情。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喬萬廷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12
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丁○○為喬萬廷美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喬萬廷美之法定監護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則丁○○為被害人喬萬廷美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係被害人喬萬廷美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子女,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告訴人甲○○既為被害人喬萬廷美之子,自有獨立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之權。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雖具狀指稱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88年11月當時知道他們二人轉賣房屋」,而告訴人係於89年7月5日提出告訴,則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就告訴人所述「88年11月當時知道他們二人轉賣房屋」等語,尚不能認定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意,且依證人即被告二人之父丁○○於92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否知道甲○○何時得知永和房子被賣掉的事?)是喬 正坤 調查後告訴甲○○應該是八十九年以後。」等語,及卷附之甲○○入出境查詢結果觀之,於86年至89年間,告訴人於89年3月10日始入境臺灣,亦難認告訴人甲○○於88年11月間即知悉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故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等侵占之犯罪行為時起算,即於89年4月間告訴人之父丁○○就喬萬廷美聲請禁治產宣告裁定時,始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意,告訴人於89年7月
5日提出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告訴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其受託出售上開二房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售屋款喬萬廷美表示要留給丙○○和自己用,第一筆售屋款7,093,
864元匯入乙○○之帳戶,於86年10月13日將其中6,500,00
0元轉匯入丙○○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6日提清該6,500,00
0元,第二筆售屋款4,650,000元匯入丙○○之帳戶,同日提領3,800,000元,款項都花在丙○○和喬萬廷美二人之房租、搬家、日常花用及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而賣房屋時喬萬廷美雖已回臺灣,但因之前已簽過三次授權書,所以仍由乙○○處理賣屋事宜,因喬萬廷美不希望留遺產,所以售屋款均匯入乙○○及丙○○之帳戶,均以現金提領出來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㈡綜觀卷附之86年5月19日、5月21日、6月6日、7月31日喬萬廷美委託被告乙○○代理出售喬萬廷美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及3樓之2房地之授權書,授權書上僅載有授權售屋及受領價金,並無授權被告二人可以任意動用價金或交付價金如何利用。復查被告二人於86年7月11日所出售之上開第一間房、地售屋款,於86年
9月9日將7,093,864元匯入乙○○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10月13日轉匯6,650,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16日即遭現金提領6,500,000元。又於86年10月27日出售之第二筆售屋款,於同年12月24日匯入丙○○中國信託帳戶,當天即遭提領3,800,000元,有中國信託函覆之丙○○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乙○○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設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售屋價金係用於房租、搬家、日常花用及居住安養中心等費用,此相關費用之支出額度並不大,被告二人何須將二筆售屋鉅款先後一次領出?再者,喬萬廷美於出售房屋當時已返國,售屋款自應匯入喬萬廷美之帳戶,被告等未經授權,擅自處分該二筆售屋款之情已明,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告丙○○關於上開售屋款之流向,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126號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之聲請異議狀中陳稱:「..醫療營養補給及各種醫療開銷,及還款欠債,及救助半生坎坷的長子,捐助慈善。並且留下壹佰萬元,告知我當做必要時的緊急用途。事實上母親生病期間,家中龐大開銷『我於去年(88年)六月戶頭已用盡』。」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2956號偵查卷第160頁),其後又於91年
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訴訟答辯狀復稱:「售屋款並不是靜止不動的,自售屋的那一天起,就一天天的減少,殘障母女每吃一口飯,售屋款就少一分,母親每吃一口營養品,售屋款就又少一分,再加上你們父子三人無理騷擾,售屋款快速的一天比一天少,五年來(即至91年)已用罄。」(見89年度偵字第12956號偵查卷第164頁),另丙○○再於92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售屋款究竟何時使用完?)八十九年我車禍受傷使用完。」,及被告乙○○於民事答辯狀稱:「五年來殘障母女自生、自活、自醫、自保維生,復長期遭他們父子三人纏訟,這筆五年前的售屋款,自售屋之後即一天天的減少..」(見89年度偵字第12956號偵查卷第168頁),就其售屋款之用途、何時用盡等情,前述說詞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核,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杜撰,無可信憑。㈣關於何人提領售屋款一節,被告丙○○先於91年度家調字第215號民事答辯狀(五)中稱:「86年9月9日第一棟售屋款7,093,864元…其中6,500,000元匯入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月16日被繼承人喬萬廷美現金提領6,500,000元。86年12月24日第二棟售屋款4,650,000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同日被繼承人喬萬廷美現金提領3,800,
000元。」,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國信託調取之上開乙○○及丙○○帳號之提款單,可知上開二筆售屋款係先後經被告二人提領出來,有中國信託94年7月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附之乙○○、丙○○提領上開售屋款之傳票數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亦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辯稱:「(一千多萬領出來後,如何處理?)媽媽去領的,媽媽自己去花用。」, 嗣復 改口坦承:「(提款單誰簽名?)我簽名,我領現。」,前後供述亦有歧異,可見本件售屋款係由被告二人提領,而非喬萬廷美提領確認無訛。㈤又被告雖具狀提出卷附之喬萬廷美於1997年(86年)12月份書立之信件一紙為證,惟觀乎上開信件內容「 正龍正揚 、正坤、 捷英 :媽媽現在還活著,『媽媽名下的財產都已經處理好了』,已經轉移給丙○○,也捐給慈善事業了..。」等語,而就上開文書所載文義觀之,喬萬廷美所指處理其名下之財產範圍如何?處理之方式為何?均未能自上開信件內容明確得知。僅能證明喬萬廷美曾為此信件之文書,而針對其是否將上開二房地出售之價金同意移轉予丙○○等情,仍無法據此證明,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丙○○之事實認定。㈥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等所為,核均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二人多次侵占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等;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被告等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㈣被告二人所犯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復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惟念及被告二人係被害人之子女,於被害人返臺療養後,亦有照料之情,兼衡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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