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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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丁○○係乙○○之兄、姐,渠三人之母 喬萬廷美 (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原於美國與乙○○同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罹患老人痴呆症返國療養,於返國前並即已授權丙○○、丁○○代理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及三樓之二房地,丙○○、丁○○則本於上開授權而先後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喬萬廷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丙○○、丁○○本應將上開售屋款交予委任人喬萬廷美,然喬萬廷美返臺後因上開病症已然失智,丙○○、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之期間內,連續將上開二房地之售屋款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存入丙○○、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設之帳戶,旋再提領隱匿資金流向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喬萬廷美之配偶 喬鶴亭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喬萬廷美禁治產事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起訴合法性之說明: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喬萬廷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喬鶴亭為喬萬廷美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喬萬廷美之法定監護人;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喬鶴亭為被害人喬萬廷美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係被害人喬萬廷美之法定代理人喬鶴亭之子女,則告訴人乙○○既為被害人喬萬廷美之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有獨立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之權。
㈡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雖指稱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當時知道他們二人轉賣房屋」,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則陳稱因長期居留國外,已有許久未曾返國,八十八年農歷過年時伊打電話回國欲向母親拜年卻發現斷線,經聯繫同在美國居住之胞弟喬 正坤 亦表示無法與母親聯絡,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回國尋找,查得父母之設籍地後,先偕同友人甲○同至母親設籍之臺北市○○○路某址查看,惟僅見到被告二人,其等不告知母親下落且與伊發生爭執,伊因不欲惹事遂離開而至臺中訪父喬鶴亭,與之共同生活數日後即返回美國,其後 喬正坤 再返國並找到喬萬廷美,因喬萬廷美身體狀況極差,喬正坤乃與喬鶴亭一同辦理聲請喬萬廷美禁治產事宜,伊則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又返國,當時 喬鶴廷 將聲請禁治產相關訴訟文件交伊觀看,伊方得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然對於售屋款是否遭被告二人侵占乙節,則因不知款項的確實用途而無法判斷等語。經查: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八十八年十一月當時知道他們二人轉賣房屋」等語,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於斯時知悉被告二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對於是否亦進一步知悉被告二人將出售房地所得款項侵占入已乙節,徒據上開供述尚難得其證明,尚不能認定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意。又證人即被告二人之父喬鶴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返國時尚不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實,係嗣後於喬正坤找到喬萬廷美後始為得知,並於八十九年以後告知告訴人等語,亦與告訴人上開供述並無大異。而喬鶴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禁字第一二六號禁治產案件進行中,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出準備書狀乙份,其內記載被告丙○○「在取得授權書後,更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返國僅一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其後將售屋所得約七百八十萬元存入其個人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內,接著又趁配偶診斷失智的同時偽造第二份房屋授權書,與長女丁○○共同變賣僅存的一棟房屋,尾款隨後存入丁○○於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內,其金額約為新臺幣四百六十五萬元‧‧‧尾款部分請鈞院去函信義代書(房屋)調卷查明,其偽造簽名及侵占之罪嫌,自可一目了然。」等語(參上開卷宗第二一七頁);然該禁治產聲請案係由喬鶴亭所提出,並無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同為參與,尚難僅憑喬鶴亭上開書狀內容遽行推斷告訴人亦知其事。另本院依告訴人所持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入境,同年七月二日出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再度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移署資系瑞字第○九六一○四三四九三○號函附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存卷可據,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按告訴人就曾於八十八年六月返國尋親未獲乙事,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即已供陳明確,被告指稱告訴人隱匿曾於八十八年六月返國云云,容有誤會),則告訴人既堅陳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返國方觀看上開訴訟資料,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在返國前既已得悉售屋款之流向,則依現存證據,實僅能認定告訴人最早得知本件被告侵占事實之時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返國之時,而難認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知悉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再者被告雖堅指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返國時向其等索討售屋款並因而發生爭執,然此不惟經告訴人嚴予否認,且依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陪同被告至北平東路尋母之甲○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其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或告訴人提及出售房屋之事;另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了解之警員 曾文祥 ,亦在本院證稱不記得當時因何事接受報案,亦不記得被告丁○○當時是否提及受恐嚇威脅交出售屋款之事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審判筆錄),實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告訴人在八十八年返國期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又被告雖復指稱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返國向其索討售屋款云云,然稽之前述告訴人持我國及美國護照入境之資料,告訴人於當時並未入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顯與事實不符。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等侵占之犯罪行為時起算,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告訴人之父喬鶴亭交付喬萬廷美聲請禁治產宣告案件之訴訟資料時,始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意;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告訴符合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所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丙○○於審理中
未到庭而以書狀陳述意見),固均坦承其受託出售上開二房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喬萬廷美表示售屋款要留給丁○○和自己用,第一筆售屋款七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匯入丙○○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其中六百五十萬元轉匯入丁○○之帳戶,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提清該筆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第二筆售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則匯入丁○○之帳戶,同日提領三百八十萬元,款項均花用在丁○○和喬萬廷美二人之房租、搬家、日常花用及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而賣房屋時喬萬廷美雖已回臺灣,但因之前已簽過三次授權書,所以仍由丙○○處理賣屋事宜,因喬萬廷美不希望留遺產,所以售屋款均匯入丙○○及丁○○之帳戶,均以現金提領出來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陳審
理中指證綦詳。而觀諸卷附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六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喬萬廷美委託被告丙○○代理出售喬萬廷美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及三樓之二房地之授權書,其上僅載有授權售屋及受領價金,並無授權被告二人可以任意動用價金或交付價金如何利用。
⒉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出售之系爭第一戶房
地售屋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將七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匯入丙○○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轉匯六百六十五萬元至丁○○中國信託帳戶,該筆款項旋於三日後即同年月十六日即遭現金同額提領殆盡。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售系爭第二戶房地所得之售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丁○○中國信託帳戶,當天即遭提領三百八十萬元,有中國信託函覆之丁○○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丙○○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苟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售屋價金確係用於房租、搬家、日常花用及居住安養中心等費用,衡理此相關費用之支出額度並不大,被告二人何須將二筆售屋鉅款先後一次領出?此於事理已然有違。又被告丁○○關於上開售屋款之流向,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之聲請異議狀中陳稱:「..醫療營養補給及各種醫療開銷,及還款欠債,及救助半生坎坷的長子,捐助慈善。並且留下壹佰萬元,告知我當做必要時的緊急用途。事實上母親生病期間,家中龐大開銷『我於去年(八十八年)六月戶頭已用盡』。」云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分割遺產訴訟答辯狀復稱:「售屋款並不是靜止不動的,自售屋的那一天起,就一天天的減少,殘障母女每吃一口飯,售屋款就少一分,母親每吃一口營養品,售屋款就又少一分,再加上你們父子三人無理騷擾,售屋款快速的一天比一天少,五年來(即至九十一年)已用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另被告丁○○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售屋款究竟何時使用完?)八十九年我車禍受傷使用完。」,及被告丙○○於民事答辯狀稱:
「五年來殘障母女自生、自活、自醫、自保維生,復長期遭他們父子三人纏訟,這筆五年前的售屋款,自售屋之後即一天天的減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另關於何人提領售屋款乙節,被告丁○○先於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答辯狀(五)中稱:「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一棟售屋款七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其中六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月十六日被繼承人喬萬廷美現金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棟售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同日被繼承人喬萬廷美現金提領三百八十萬元。」,惟事實上該二筆售屋款係先後經被告二人提領,此有中國信託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丙○○、丁○○提領上開售屋款之傳票數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問:一千多萬領出來後,如何處理?)媽媽去領的,媽媽自己去花用。」、「媽媽領出來,他自己花用,幫助朋友、貸款。我在民事上都有。媽媽有拿一部分錢去幫助大哥在美加州地方法院官司。」,嗣再改口坦承:「(問:提款單誰簽名?)我簽名,我領現。」,前後供述亦有歧異,並與前述查證資料不符,足證本件售屋款係由被告二人提領,而非喬萬廷美提領確認無訛,被告二人所辯顯屬虛偽不實。被告等就該等售屋款之用途、何時用盡及由何人提領等重要情節,前述說詞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核,並與查證資料不符,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杜撰,無可憑信。況喬萬廷美於出售房屋當時已然返國,售屋款自應匯入喬萬廷美之帳戶,而無逕存被告二人帳戶之理,是以被告等未經授權,擅自處分該二筆售屋款之情已明,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提出信件乙份,陳稱該信函係由喬萬廷美於一
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所書立,辯稱此可證明喬萬廷美已將售屋款贈予被告丁○○云云。惟觀乎上開信件內容固載有「 正龍 、 正揚 、正坤、 捷英 :媽媽現在還活著,『媽媽名下的財產都已經處理好了』,已經轉移給丁○○,也捐給慈善事業了..。」等語,然就上開文書所載文義觀之,喬萬廷美所指處理其名下之財產範圍如何?處理之方式為何?均未能自上開信件內容明確得知,已難確認所載是否包含系爭售屋款項。而告訴人對上開信函是否確由喬萬廷美書立有所爭執,經本院數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均經該局以比對樣本不足為由而未能實施鑑定,是客觀上已無法藉由鑑定之方式確認其真偽。辯護人雖聲請再囑託其他機關進行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係國內具權威之鑑識機關,既已具體表明無法鑑定,已足認本項鑑定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非清楚易辨;審酌筆跡鑑定係由鑑定人依書寫之筆順、筆劃、力道等特徵而為比對判斷,其執行實仍摻雜有鑑定人員一定程度之主觀成分,初與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純屬客觀科學技術之情形有別,於此情形下縱勉強比對筆跡而獲致結論,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容無必要,併此敘明。該信函雖無法經由筆跡鑑定確認是否為喬萬廷美所為,然該函影本曾先後數度由被告提出為證,並應本院鑑定之需提出原本,經比對雖為同一份信函,然部分有喬萬廷美之簽名(如本院二審卷第四五頁及被告正本證據十三、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部分則無(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則該份信函是否確為喬萬廷美本人所書立,尤值存疑。況喬萬廷美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經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罹有失智症,需長期治療及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鑑定後確認罹有重度痴症,而由內政部發給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存卷可憑。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內所附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鑑定報告,其上亦記載喬萬廷美於八十六年間返國後,於該年發生腦中風,至中心診所住院治療後,仍呈現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意識狀態不清、言語含糊、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當時中心診所診斷為癡呆症,經該院鑑定確認喬萬廷美係因腦中風導致之「血管性癡呆症」,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報告,已足證明喬萬廷美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生腦中風後,已因血管性痴呆症而無意思能力及行動能力,參諸被告先後所提同一信函有簽名及未名之別,實已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並非由當時已然中風失智之喬萬廷美所為,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諒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及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丙○○、丁○○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
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上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二人多次侵占犯行即應論以數罪,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論罪科刑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原審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容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具相當學歷,智識程度均佳,前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正當職業,素行尚佳,為一己貪慾而趁機為本件犯行,動機、目的與手段俱有可訾、侵占款項之金額亦非微,惟被告二人係被害人之子女,於被害人返國療養後,亦確有照料之情,兼衡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犯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復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公訴人雖以原審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罰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其等所犯係侵屬間之侵占,容與一般侵占情形有別,檢察官本件訴追亦係以依法僅得量處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緩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之,諒亦係本於上述考量為決定,且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確有在國內照料喬萬廷美之事實,慮及被告丁○○因先天殘疾謀生不易,被告丙○○為移民而經濟困窘等特別狀況,本院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仍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㈢另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本件犯罪係偶因處理渠等母親財產之機會而為,與一般侵占犯罪尚屬有間,兼衡被告丁○○身罹殘疾行動不便,現並單獨居住在安養院,境況堪憐,被告丙○○則遠居異國,經濟狀況與處境亦為欠佳,本件性質上為家庭財產紛爭,相關案件並已纏訴經年,無論被告或告訴人均已實質上付出相當心力代價,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誼屬被告二人手足至親之告訴人亦當庭陳明所欲僅在釐清事實,被告二人所受處罰輕重或緩刑與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斟酌其二人侵占金額非微之狀況,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