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3號),暨本院依職權調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6號案卷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4年7月28日上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恫嚇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否則無法領回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丙○○心生畏怖,乃依約前往臺灣銀行,將20,000元匯入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旋為不法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丙○○復於1星期後領回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該不法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
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訛稱:需匯款20,000元始得領回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匯款後即可領回自用小客車,乃依指示至台新銀行提款機以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嗣並未領回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嗣經丙○○取回失竊之自小客車及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甲○○於94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上開銀行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時,因該銀行行員 胡佳媜 發覺甲○○之前揭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調卷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胡佳媜於警詢之陳述及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後述之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95年3月27日(九十五)國世民生字第6號函文及帳戶之存提款明細、開戶申請資料等項,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放在伊之機車置物箱內,該本帳戶原係供作繳納房屋貸款之用,至上開存摺等物是何時遺失,伊並不清楚,伊係94年10月3日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因當天時間已晚,始於翌日至銀行補辦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遭犯罪集團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因誤信犯罪集團之電話指示,分別於前述時、地,各將20,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95年3月27日
(九十五)國世民生字第6號函文暨檢附之存提款明細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於94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於94年8月1日才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物遺失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43-45頁),嗣於94年10月4日警詢時陳述:「正確失竊時間不清楚,發現失竊時間約94年8月11日左右,失竊地點不清楚」、「(問:失竊何物品?)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存款簿、提款卡、原開戶印章1枚」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6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天8月1日早上遺失,此帳戶不常用,伊將存摺等物放在機車座椅下的行李箱底部,伊打開要拿存摺起來看帳號,因為月初要通知客戶 小陳 匯工資,就發現找不到,伊就先工作,趁中午休息時到國泰世華銀行辦掛失」、「(問:你還有遺失其他東西?)上述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幾個印鑑章」等語、「我這幾年只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其餘都沒有再使用」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3630號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91頁),嗣於本院9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伊將多本存摺放在機車的行李箱內,伊要去領錢,要拿卡時,才發現行李箱內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全部遺失,但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所以才隔天去銀行補辦,伊並沒有去警察局報遺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伊金融卡密碼等語,另於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於94年10月3日下午伊才發現存摺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41-42頁、第56頁),被告對存摺遺失之本數、何時知悉存摺遺失等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於發現多本存摺、多張提款卡暨多顆印鑑章遺失,竟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否係遺失乙節,著實令人啟疑。
(三)其次,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被告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被害人丙○○、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中,隨即於當日即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一空,倘被告所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語屬實,則該竊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另被告自稱:自94年7月27日以後之存提領紀錄,伊均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上開帳戶存提領明細,於94年6月間即有十餘筆之存提領紀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這幾年只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其餘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91頁),則被告既頻繁使用該帳戶,何以竟稱不知該帳戶於何時遺失,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係於94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上開銀行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時,為該銀行行員胡佳媜發覺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通知警方等情,業據證人胡佳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46頁),而本件被害人丙○○、乙○○之匯款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後三日內隨即前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時間上之巧合亦令人起疑。復參以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五)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丙○○遭他人恐嚇後匯款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另被害人乙○○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均已變更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五)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原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普通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係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4746號案卷),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二部分均有罪,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及恐嚇取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