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七樓之選任辯護人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辛○○、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係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秘書處研究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資遣),被告乙○○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調任土城市清水分行經理)。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前亞訊開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解散)負責人即被告丙○○(本院通緝中)夥同乙○○、辛○○及熟悉營造業營運之被告甲○○(本院通緝中)、被告戊○○等人,共謀藉辦理工程履約保證業務為由,對外尋找有意辦理銀行工程履約保證之營造公司,以騙取營造公司所繳付工程履約保證之擔保金,茲將犯罪事實臚列於次。
㈠於九十年四月間,甲○○、戊○○得知博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銘營造公司)負責人己○○欲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遂由甲○○、戊○○之引介,在臺北市○○○路○段向日葵餐廳與丙○○結識,渠等明知並無提供抵押品在花蓮企銀辦理貸款,亦未取得花蓮企銀之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甲○○、戊○○、丙○○等三人竟佯稱其於花蓮企銀有抵押土地新台幣(下同)十七億元,尚剩餘五億元額度可提供己○○使用,可以代辦工程履約保證,僅五億工程履約保證金授信額度一成之擔保金即伍千萬之優越條件即可辦理,丙○○並自稱其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藉以取得己○○之信任,己○○即交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相關資料委由渠等辦理。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己○○先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博銘營造公司帳戶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丙○○為進一步取信於己○○,乃要求乙○○、辛○○出具花蓮企銀承作博銘營造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同意書,乙○○、辛○○均明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須徵提相當之擔保品,不可能僅需提供一成擔保金;亦明知博銘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正式提出申請,亦未送件至花蓮企銀總行審理,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不實之審理工程履約保證金「同意書」,並於當日再次邀約己○○至向日葵餐廳,由甲○○、丙○○將同意書交付己○○,使己○○誤以該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已獲花蓮企銀審查通過而陷於錯誤,丙○○並稱依規定需在花蓮企銀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五千萬存款,再將存款回存到辦理工程履約之保證專戶後,該五億之履約保證額度即可獲得准許,己○○即囑託公司會計於該日(四月二十五日)先行匯入五百萬元至上開博銘營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丙○○並稱博銘營造公司帳戶內款項回存花蓮企銀承做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之事情,只要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伊再交予乙○○辦理即可。己○○遂將開戶存摺及蓋好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一張交付予丙○○,該五百萬元存款隨即於當日遭丙○○所提領。己○○於五月十六日再分別匯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一千零八十萬元(共三千萬元),丙○○為提領己○○後續陸續匯入之款項,並得知乙○○將調任清水分行,竟以博銘營造公司原在三重分行所辦理之履約保證業務需一併隨之移轉清水分行為由,連絡己○○稱該工程履約保證需一併轉至清水分行辦理較為方便,要求提供博銘營造公司之存摺、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再由乙○○辦理。己○○遂交代助理 張世明 持印鑑章至三重分行,丙○○並當場使用該印鑑章另行蓋用五張空白取款單,丙○○於取得取款單後隨即於當日(五月十六日)將三千萬元提領。己○○於五月二十一日再分別匯入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共一千五百萬元),該一千五百萬元於次日(五月二十二日)遭丙○○提領,總計遭丙○○先後提領所匯入之五千萬元。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己○○向花蓮企銀查詢發現帳戶內存款均遭提領,並未將五千萬元回存至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亦未取得花蓮企銀五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年四月間,丙○○以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之名義在甲
○○、戊○○之引介下,向 昶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營造公司)負責人庚○○騙稱可代為辦理花蓮企銀五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僅需五億工程履約保證授信額度一成之擔保金即伍千萬元之優越條件即可辦理。丙○○為取信於庚○○,要求乙○○、辛○○出具花蓮企銀承作昶鑫營造工程履約保證之「同意書」,乙○○、辛○○均明知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須徵提相當之擔保品,不可能僅需提供一成擔保金;亦明知昶鑫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正式提出申請,亦未送件至花蓮企銀總行審理,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不實之審理工程履約保證金「同意書」交付予昶鑫營造公司,使該公司誤以工程履約保證已獲花蓮企銀審查通過而陷於錯誤,庚○○即先後交付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總計二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支票四張予丙○○。迨九十年五月間,庚○○未能取花蓮企銀五億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始知受騙。
㈢總計己○○、庚○○遭詐騙金額共七千七百五十萬元(二
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支票四張嗣後由丙○○返還庚○○),由甲○○分得三十萬、戊○○分得二百七十五萬元、辛○○分得二百九十萬元,丙○○分得三百萬二,另有三千萬元款項由丙○○用於支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訂金,及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丙○○借款予 陳泰成 ,嗣後因庚○○發現受騙,取回遭騙取之一千八百萬元(尚有四百零五萬元款項流向不明),因認被告乙○○、辛○○、戊○○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認被告乙○○、辛○○、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乙○○、辛○○、丙○○於調查局之供述、被告乙○○、丙○○、辛○○、甲○○、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張世明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張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企銀(92)蓮銀總人字第0240號函、財政部金融台融局(四)第00000000號函、花蓮企銀人力資源處(90)蓮銀人字第0443號、第1725號函、丙○○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影本、博銘營造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同意書、昶鑫營造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同意書、博銘營造公司之匯出匯款單五張、花蓮企銀取款條三張、博銘營造公司於花蓮企銀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之保管條、被告丙○○與庚○○、 張曜欽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定書、被告丙○○、甲○○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署之承諾書、博銘營造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承認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在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擔任經理一職,後來才轉至清水分行擔任經理一職,並知悉博銘營造公司要聲請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事,博銘營造公司透過被告辛○○、丙○○將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文件交給伊看,另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開出昶鑫營造公司之同意書交給被告丙○○等事實;被告辛○○供承在花蓮企銀祕書室擔任研究員二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資遺,而伊係透過被告丙○○的關係間接認識博銘營造公司的人,博銘營造公司的人曾將辦理貸款資料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交給伊再轉交分行辦理,而有關昶鑫營造公司,伊曾向庚○○說可以申請看看,並請庚○○將資料交給被告丙○○轉交伊再交由分行處理等事實;被告戊○○承認於九十年四月初介紹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之事實,惟被告乙○○、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對於博銘營造公司有無在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戶的事情並不知道,只知博銘營造公司要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時,博銘營造公司還沒有正式向銀行提出聲請,資料也不齊全,伊後來開給博銘營造公司的同意書只是提到該案在銀行審理中,而後來的細節伊完全沒有經手,伊是直偵查中才知道當初博銘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匯五百萬元到花蓮企銀之博銘營造公司帳戶,至於事後他們有無再匯款伊不清楚,伊沒有要己○○將博銘營造公司之帳戶轉至花蓮企銀清水分行,且不知道被告丙○○先後領取博銘營造公司的五千萬元之事,也不清楚庚○○是否有交付二千二百多萬元之事,伊更絕無分到任何贓款等語;被告辛○○辯以伊是介紹被告丙○○買花蓮企銀大股東 林坤中 的持分,而被告丙○○說要幫銀行做一些存放款業務,因而這樣間接認識博銘營造公司的人,博銘營造公司將一些貸款資料要伊轉送給分行辦理,但伊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且伊在祕書室工作,不是分行的人,沒有權限出具同意書,且伊也不清楚博銘營造公司在花蓮企銀開戶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丙○○領走五千萬元之事,也不知道資金轉向,至於昶鑫營造公司部分,是庚○○說要聲請工程履約保證金,伊說可以聲請看看,是庚○○將聲請資料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給伊,伊再交給分行處理,但庚○○沒有提供更詳細的資料,所以分行無法辦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九十年一月伊就認識被告丙○○,兩人之間有土地的交易,被告丙○○說他要買花蓮企銀的股權,要伊幫他介紹看有無資金,而伊介紹被告甲○○給他認識,他們之間怎麼交易買賣股票伊無法插手,而被告丙○○因之前積欠伊一百九十五萬元,所以事後還伊一百九十五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張世明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就各被告而言之其餘共同被告丙○○、甲○○、乙○○、辛○○、戊○○於偵查中暨共同被告乙○○、辛○○、丙○○於調查局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於調查局所提出其自書之資金流向清單及博銘營造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分別對其餘共同被告及對所有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己○○即博銘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辯護人問:何職業?)博銘營造,從七十年開始,現在還是」、「(辯護人問:博銘營造公司做過什麼比較大的工程?)中港精華、郵局」、「(辯護人問:就這些之前做的工程,有無需要由銀行出具的工程履約保證?)有的,不只十件以上」、「(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之前,聲請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如何辦理?)提供我們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執照、一年或二年的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辯護人問:是否要提供擔保?)要提供擔保,看情形,是現金保,大約二成半到十成都有,也有用不動產」、「(辯護人問:一般的工程履約保證如何記載?)形式不一定,由銀行出具保證書配合各單位所需要,要記載對工程的履約負完全的保証責任」、「(辯護人問:本件關係人甲○○、戊○○是否認識?)我認識甲○○,戊○○是後來才認識」、「(辯護人問:為何會認識戊○○?)由甲○○介紹認識戊○○,甲○○是我在一個叫 蔡清趁 代書那裡認識的,他找我投資」、「(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乙○○?)之前不認識」、「(辯護人問:有關你指訴的案件,你見過幾次乙○○?)有見過一次,只有在南投有見過,是在我的工地」、「(辯護人問:為何見過乙○○?)我們要作工程履約保證,丙○○、乙○○到我們工地」、「(當天是否有作甲存的開戶?)有開戶,但是我的印章沒有帶,晚上我才交給丙○○,我是交給丙○○我的大小章」、「(辯護人問:剛剛說要做工程履約保證,所指的是什麼?)那天是要看我的工地,也順便開我的乙存跟甲存帳戶」、「(在這次之前,在花蓮企銀有無開過戶?)有在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過乙存戶」、「(辯護人問:為何這次還要開個乙存戶?)當時我在三重開戶時,乙○○還在三重,後來說他已經到清水分行,丙○○說要將錢轉到清水這個案子比較好做」、「(辯護人問:在三重開戶,乙○○還在三重,當天有無見到他?)我自己是在一樓,丙○○說要到經理室,好像要到二樓」、「(辯護人問:是否確定乙○○在三重?)不知道,我不認識他」、「(辯護人問:到三重開戶時見到誰?)丙○○,還有一個男的」、「(辯護人問:為何認識丙○○?)甲○○介紹,要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辯護人問:如你所言,你也辦過很多工程履約保證,為何要找丙○○?)甲○○說丙○○有價值十七億的土地押在花蓮企銀,額度還有五億可以給我使用」、「(辯護人問:為何錢不是交給丙○○,而是交給花蓮企銀?)他們說要押在花蓮企銀,額度比較優惠」、「(辯護人問:知否丙○○要向花蓮企銀的丁○○購買花蓮企銀的股票?)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忠孝東路的向日葵餐廳,是否與甲○○、戊○○、丙○○在一起?)有的」、「(辯護人問:當天在一起做什麼事?)談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說他還有五億的額度」、「(辯護人問:有無談到投資花蓮企銀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為什麼丙○○、戊○○在調查局的筆錄及戊○○在偵查中的筆錄均說由你出資五千萬元?)他說他有十七億的土地押在花蓮企銀,有五億的額度,當天只有說這樣,要我把一些資料交給甲○○、丙○○」、「(辯護人問:你提供那些資料?)要辦工程履約保證的資料,當天提供資料:營利事業執照、財簽、公司執照,土地權狀、南投縣政府大樓工程合約」、「(辯護人問:做工程履約保證提供的合約,是否一定要提供你要出具工程履約保證的那一份合約?)我要聲請的是屏東大鵬新村,是跟軍方訂的宿舍改建工程,當時合約還沒有完成,所以只能拿我已經做的南投縣政府的合約」、「(辯護人問:你所講的屏東大鵬新村,當時你是否已經得標?)沒有」、「(是否要得標,拿到合約才能去根銀行聲請工程履約保證?)照程序是這樣,但是要去聲請會超過時間,一定要先跟銀行確定額度」、「(辯護人問:辦過那麼多工程履約保證的聲請,有無一件是還沒有拿到合約,銀行就給你額度?)南投縣政府就是這樣,是上海銀行出具的,我去跟上海銀行聲請工程履約保證金時,還沒有標到,我有提供我自己一棟大樓,所以他給我二億五千萬元的額度」、「(辯護人問:是否要提供實足的擔保,上海銀行才願意給你額度?)我那棟大樓他只願意給我八千萬」、「(辯護人問:四月中旬,在向日葵餐廳時,丙○○說有十七億土地額度,有無給你看過資料?)沒有」、「(辯護人問:在四月中旬的當時,你從商多久?)超過三十年」、「(辯護人問:沒有看到資料,為何相信丙○○的話?)甲○○說丙○○是花蓮企銀的副董事長」、「(辯護人問:有無拿到丙○○所謂花蓮企銀的名片或自我介紹的資料?)當時有拿到名片」、「(辯護人請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內第
24、25頁之本案系爭同意書,審判長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內第24、25頁之本案系爭同意書)(辯護人問:有無看過系爭同意書?)向日葵見面之後,隔一、二天甲○○、丙○○有拿給我看」、「(辯護人問:這個內容是否可以看懂?)看得懂《證人當庭朗讀該同意書》」、「(辯護人問:同意書跟你之前看過的工程履約保證書內容是否一樣?)之前的工程履約保證書,已經有合約,內容是不一樣,通常履約保證書會依照單位的要求,也會有要負工程責任的字眼」、「(辯護人問:你看的同意書有無上述你所講的?)沒有」、「(辯護人問:同意書上有無寫要給你多少額度?)沒有」、「(辯護人問:額度是何人告訴你的?)甲○○、丙○○,是在向日葵餐廳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丙○○後來有跟花蓮企銀簽訂購買股權,你知否?)是在中機組才知道《改稱是之前》」、「(辯護人問:怎麼知道?)我是六月十日知道的,辛○○一直跟我說,丙○○跟丁○○有買股票,有定合約。辛○○說總裁 林坤鍾 要約我一起吃飯,談說能否去買他的股票,丙○○給他的三千萬,是從我給他的錢,林坤鍾說可以買他的股票來抵三千萬」、「(辯護人問:林坤鍾與丙○○訂有合約,跟你有何關係?)當時我不認識林坤鍾,我是認識辛○○,我是由丙○○、甲○○知道辛○○的」、「(辯護人問:你與丙○○、甲○○、辛○○在一起時,有無談到花蓮企銀股權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為何辛○○找你談?)昶鑫營造在先被騙,丙○○有花錢去買股票,再拿我的錢去買股票。昶鑫營造在五月二十八日就找到丙○○,丙○○在清水分行的戶頭還有壹仟捌佰萬,他叫丙○○提出來還給他」、「(辯護人問:怎麼知否你的錢被拿去買股票?)後來才知道,五月二十八日昶鑫營造已經拿到一千八百萬,我是六月十日才知道」、「(辯護人問:九十年六月十日已經知道被騙,為何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到調查局報案做筆錄?)丙○○、甲○○說要還錢,有寫壹張保管條,要還錢,而且土地要給我抵押,後來錢沒有還,土地也沒有抵押,所以才去報案」、「(辯護人問:你在三重分行存戶的存摺、印章是否交給丙○○保管?)存摺是放在丙○○那裡,印章我自己保管」、「(辯護人問:你是否把錢都匯入你自己的帳戶?)是的」、「(辯護人問:你以前做工程履約保證,如果是現金作擔保,錢是要給銀行還是自己的帳戶內?)如果錢在我的帳戶內,再轉到銀行的帳戶,我的帳戶如果沒有錢,我要把擔保金會到我的銀行帳戶內,銀行再轉到銀行帳戶,銀行會開一張回存,等於是定存,我們要質押給銀行。意思是錢還是存放在我的帳戶內,只是變成定存的方式,再把定存單質押給銀行」、「(辯護人問:本件你存在三重分行帳戶內的錢,有無照你剛才講的方式處理?)沒有,丙○○說他是副董事長,可以代辦」、「(辯護人問:辦理定存是否需要印章?)都是小姐在辦,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設定質押給銀行的程序是否要蓋章?)要的」、「(辯護人問:本件你說章都是在你哪裡,丙○○如何去辦?)還沒有辦到這個程度,我的錢就被領走」、「(辯護人問:章都在你那裡,丙○○如何把錢領走?)乙○○原來在三重,丙○○說乙○○已經到清水分行,錢要移到清水分行去」、「(辯護人問:提領是否要密碼?)要密碼,第一張五百萬元的提領單是我寫好。其他提領的提款單、密碼是丙○○自己寫的。第一張有密碼,所以丙○○應該知道密碼」、「(辯護人問:丙○○有無跟你說你提供的資料,要辦理工程履約保證欠缺什麼文件?)沒有,丙○○沒有要我補」、「(辯護人問:丙○○從三重分行領走你的錢時,有無告知你?)沒有,包括第一筆的五百萬元都沒講」、「(辯護人問:丙○○所提領的取款、存票是何人蓋的?)第一張是我蓋的,後來丙○○說乙○○到清水分行,要我移過去,後來的存票,是我的印章交給我的助理拿到臺北,再交給丙○○,大概是五月十幾日或二十日左右」、「(辯護人問:在清水分行有無公司帳戶開立?)沒有,是在南投見我的那次才填具資料,但是章沒有蓋」、「(辯護人問:你的錢被領走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請你的助理蓋給丙○○的取款傳票做何用?)就是要把錢移定清水分行去」、「(辯護人問:清水分行在五月二十二日都沒有開戶,錢要移定何人帳戶內?)他假如把我的錢領走,要移到清水分行都可以」、「(辯護人問:你說過如果要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要設定質押,要用你的帳戶,你沒有帳戶,如何處理?)辦定存就不必戶頭」、「(辯護人問:質押要用你的章,你的章都在你那裡?)我在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吃飯時,我拿給丙○○,他在五月二十五日在海盜船餐廳還給我」、「(辯護人問:丙○○在五月二十二月跟你拿章,是要做什麼?)開戶使用」、「(辯護人問:丙○○沒有跟你說要拿章要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質押過程?)質押過程丙○○沒有說,開戶的時候,甲存、乙存的章是同一個」、「(如果這樣,你為何相信丙○○他錢移出來,是要作擔保用?)我不知道他已經領款了」、「(辯護人問:不會覺得這個過程與你之前辦得工程履約保證過程是不相同?)我沒有覺得怪怪的,因為丙○○是副董事長」、「(辯護人問:如何知道丙○○是副董事長?)第一次見面就知道,在向日葵餐廳,他拿名片給我」、「(辯護人問:有無向任何人求證丙○○是花蓮企銀的副董事長?)在五月份,我要做國防部工程,跟一個高雄朋友在談,他的公司在台北林口,他需要壹個資金證明報到國防部,我請丙○○用我的戶頭或是開證明六千萬元,當天他用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的銀行本票或台支,能作為資金證明」、「(辯護人問:這張票有無指明、禁止背書轉讓?)有四張可以證明我有這個資金」、「(辯護人問:指何人的名字?)博銘營造公司」、「(辯護人問:你所講的支票是否是博銘營造公司在鈞院92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附表的四張支票?)是的,所以我才更相信丙○○是副董事長,他到南投的時候,丙○○有拿名片出來,吃飯時,工地有一、二十人,丙○○有拿名片出來,當時辛○○也都在場」、「(辯護人問:為什麼拿出四張剛剛你看的票據就能證明丙○○是副董事長?)我想說當天就有辦法弄到六千萬元,因為我還沒有存錢」、「(辯護人問:當時你不是已經給他三千五百萬元?)當時應該只存了五百萬元,當天大概是五月十六日左右」、「(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否已經存了三千六百萬元的錢在三重分行?)是的」、「(辯護人問:剛剛判決書附表編號
一、二的票據指明博銘營造公司的是否是剛好是三千六百萬元?)是的」、「(檢察官問:你剛說南投這件事先取得額度再辦,除了這件,依你的經驗,還有先取得額度的?)沒有,只有南投這件」、「(檢察官問:你所謂先取得額度,要正式辦的時候,過程如何辦?)有標到工程的得標須知、開標紀錄,合約已經完成還沒有用印,銀行會出具額度保證函」、「(檢察官問:當初丙○○要你匯保證金過去,有無說何時要將保證金匯齊?)丙○○說要四月底,我說沒有辦法,要到五月中旬才有辦法」、「(檢察官問:你說乙○○等人到南投看工地,為何要去看工地?)就像對保,看有無實際在做工程」、「(辯護人問:辛○○有跟你談過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在昶鑫營造那裡沒有,後來在我見林坤鍾時有談過」、「(辯護人問:見林坤鍾時,你是否已經知道你被丙○○所騙?)是的」、「(辯護人問:你見到辛○○談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是你已經知道被丙○○所騙?)是的」、「(辯護人問:在你知道被騙之前,沒有一個屬於花蓮企銀正式職員跟你談到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只有丙○○說他是副董事長還有甲○○」、「(檢察官問:在南投時,乙○○除了辦開戶資料外,有無跟你談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事情?)那次就是要談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但是我是跟丙○○談,沒有實際跟乙○○談,丙○○說經理要來看」、「(檢察官問:你說在昶鑫營造辛○○有在現場,丙○○與辛○○如何互動,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我沒有看到丙○○,辛○○、庚○○、甲○○及柳先生在場,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有說他們已經作工程履約保證,是在四月初的時候」、「(檢察官問:當時辛○○以何身分在現場?)花蓮企銀的專員、林坤鍾的秘書」、「(辯護人問:在咖啡廳跟戊○○、甲○○、丙○○見面後到你發現被騙,有無再見過戊○○?)沒有」、「(辯護人問:照你所講,有關交付同意書、三重分行開戶及南投看工地,都沒有看到戊○○?)都沒有」、「(辯護人請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十頁之協議書,審判長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十頁之協議書)「(辯護人問:這張協議書是否是與丙○○、甲○○、庚○○訂的?)是的」、「(辯護人問:你認為這件事情與戊○○有無關係?)我是透過甲○○認識戊○○,事先我不知道有沒有關係,經過這樣介紹之後,才發生這個事情」、「(辯護人問:你們在咖啡廳見面當次,當時談的是什麼事情?)談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還有五億額度的事情」、「(辯護人問:當時戊○○在場有多久?)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己○○上開所證,有關博銘營造公司欲向花蓮企銀聲請履約保證金一事,除其曾在南投工地見過被告乙○○一次,及在飯局見過被告戊○○,另在昶鑫營造公司見過被告辛○○外,所有相關細節之接洽均被告丙○○一人與證人己○○連繫,實難以其所述,認被告乙○○、辛○○、戊○○與被告丙○○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證人己○○於其所有之博銘營造公司對被告乙○○、辛○○、甲○○、花蓮企銀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就證人己○○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丙○○陪同前往花蓮企銀之三重分行辦理開戶,由被告丙○○向其表示開戶資料,由其轉交被告人乙○○辦理即可,未幾,被告丙○○告知已完成開戶手續,並交付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乙紙予被告丙○○;翌日,己○○即匯入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匯入三千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匯入一千五百萬元;且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由己○○囑咐其助理張世明,自臺中持印鑑章北上,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二紙交付予被告丙○○等之事實,均為己○○於該等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認,且為證人張世明於偵查中證述是老闆(即己○○)叫伊到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用印的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偵查卷第43頁),並有博銘營造公司之花蓮企銀取款憑條影本三紙附卷可足稽,而己○○或證人張世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六日均未曾與被告乙○○見面,且被告乙○○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奉調清水分行於總行(員工訓練中心)交接,由總經理主持佈達,被告乙○○已不在三重分行任職等事實,亦為己○○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花蓮企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蓮銀總人字第0二四0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偵查卷)、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蓮銀總人字第九四00四五四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13
7頁)可憑,依上述情節,亦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詐欺。
㈢證人己○○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
立00000000000號帳戶,其目的為申請工程履約保證,而卷附之同意書係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出具,內載:「茲有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有該同意書在卷足稽;博銘營造公司係以承包工程為專業之營造公司,為辦理承包業務(且依己○○上開所證伊係七十年開始經營博銘營造公司),常向銀行申請工程履約保證,對於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之程序、所須具備文件、資料應知之甚稔,而博銘營造公司並未承攬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921震災重建工程,且同意書非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所出具,己○○於收受前述同意書時,應已知悉該同意書與其所認知之事實,有所不符,憑其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之經驗,自無獲准之可能;且同意書係「特此證明」上訴人公司向本行(指花蓮企銀總行或清水分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921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其語意極為明確,毋庸別事探求,即知其真意,無使人陷於錯誤之詞句。至昶鑫營造公司部分,被告乙○○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亦係註明「現正於本行審理中」,其實質意義亦應同上所述。
㈣被告乙○○辯稱當初被告丙○○稱他是被委託送件的,所以
要回去給人家(博銘)交代資料是交給伊,且要補其他的資料,所以才要 伊發 同意書,伊是在花企清水分行發的,伊有請他補資料,伊發同意書目的是要證明伊有收到那些資料而已,後來才知道博銘營造公司並沒有拿到工程合約書,所以本件只有在分行作審查程序等語,再審究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人乙○○出具同意書之真意,為確有收受博銘營造公司、昶鑫營造公司為工程履保證金之申請文件、資料,並已在審核中;簡言之,該同意書無非與一般行政機關對外窗口,收受文件之證明相同,尚難認被告乙○○出具同意書即認與被告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㈤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獲悉被告乙○○已奉調清水
分行,為方便其申請工程履約保證,直接向花蓮企銀清水分行設立帳戶,及履約保證金專戶,減少款項匯進匯出及轉帳之手續,竟僅憑被告丙○○之言詞,不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交付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一紙,五月十六日又匯入三千萬元,並囑董事長助理張世明持印鑑章北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蓋妥二紙空白取款條之印鑑章,交付被告丙○○委由其等代辦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五月二十一日再匯入一千五百萬元,此有匯款單五紙在卷可按。憑己○○負責信譽卓著之營造公司之能力,及其所經歷之社會歷練,何以至此?再退而言之,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既已囑咐董事長助理張世明持印鑑章北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自得直接辦理存款轉入履約保證專戶手續即可,又何須勞動被告丙○○為之,並於五月二十一日亦得將一千五百萬元直接匯進履約保證專戶即可,何須匯入一般帳戶再轉帳,多此一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又證人 林銘鈞 即花蓮企銀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辯護人請求提示調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辯護人問:是否是你簽的合約書?)是的」、「(辯護人問:合約書是否是丙○○跟你買股權所簽的?)是的」、「(辯護人問:何時買股權?)在簽合約書前二、三個星期或一個月之前有先談過」、「(辯護人問:丙○○當時有無提到是他個人投資還是有其他股東參與投資?)沒有提這方面的事情」、「(辯護人問:合約書付款日期所載的條文,當時有無付與他榮譽副董事長?)在我們簽訂合約書,有約定交付三千萬元後,有給一席董事,但在簽約時,對方只拿一千萬元,但是沒有繳足三千萬元,所以沒有給與一席董事或副董事長的榮譽名銜」、「(辯護人問:剛剛所提出的合約書付款日期第一次的內容內有手寫部分,情形如何?)因為在第二次付款,應該在三天內繳足不足的二千萬元,一直都沒有來繳,我們一直聯絡他,到五月十七日,他準備好二千萬元」、「(辯護人問:九十年五月八日合約書之前,你們有無同意他對外自稱榮譽副董事長的職稱?)沒有,不可能有這樣的事情」、「(辯護人問:後來花蓮企銀對於丙○○自稱副董事長的事情,是否有對外發文?)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另外我們對銀行其他單位也有發文請他們注意」、「(辯護人請求提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0、31頁,審判長提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0、31頁)(辯護人問:是否有看過?)有的」、「(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花蓮企銀對於工程履約保證所需提供的擔保金額需要額度的幾成?)不是很清楚,可能要看公司的體質及所要保證的工程內容」、「(你父親林坤鐘在九十年五月多是否有與己○○見過面?)應該有,當時我也在場」、「(辯護人問:當時你們談的是什麼事情?)印象很模糊,大概是丙○○的事情發生後,昶鑫營造、博銘營造公司來找我們談類似這樣的事情」、「(辯護人問:有無談到花蓮企銀股權買賣的問題?)應該是有,昶鑫營造、博銘營造公司他們說被騙,買股權等等的事情都有」、「(辯護人問:你與你父親見過那次面之前,與昶鑫營造、博銘營造公司見過面?)應該沒有」、「(辯護人問:丙○○有無跟你提過要辦理所謂工程履約保證的事情?)都沒有,與丙○○簽合約時,根本不知道丙○○與昶鑫營造、博銘營造公司的往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花蓮企銀負責人丁○○將花蓮企銀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股權,以每股九元讓售於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與被告丙○○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丙○○取得被上訴人花蓮企銀董事一席,並獲賦予榮譽性之副董事長名銜之事實,有合約書在卷足憑,被告乙○○、辛○○為花蓮企銀之中級幹部,對於即將入主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被告丙○○,以副董事長稱之,亦無悖常情,是縱被告乙○○、辛○○或戊○○曾對被告丙○○以副董事長稱之,亦應屬商場間禮貌客套話,尚難以此即推測被告乙○○、辛○○、戊○○與被告丙○○間為同夥之詐騙集團。
㈦此外,卷附之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融局(四)
第00000000號函,其函文內容為:「據悉有丙○○君自稱係貴行(指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並已印製名片在外流傳,為防範不法,請於文到十日內查處並復知本局」、卷附之花蓮企銀人力資源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蓮銀人字第0四四三號函,其函文內容為:「近有丙○○其人,自稱本行副董事長到處招搖,請轉知各同仁提高警覺,如發覺其以副董事長名銜接洽業務,應即報總行處理」、而卷附之花蓮企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蓮銀總人字第一七二五號函文亦類同上開內容、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之保管條,其內容為「茲向博銘營造公司領取保管五千萬元無誤,本人並承諾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無條件返還,恐口無憑,特此證明」、而被告丙○○與庚○○、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亦屬博銘營造公司、昶鑫營造公司因發現被告丙○○並未依約為該等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而與告丙○○協後,被告丙○○所承諾之清償條件,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署之承諾書亦屬其違反對昶鑫營造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事而承諾之清償條件,凡此有上開文書附於調查卷可查,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涉有詐騙博銘營造公司、昶鑫營造公司之事,不能證明被告乙○○、辛○○、戊○○有何涉入被告丙○○之詐騙計劃中。至昶鑫營造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庚○○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調查被告乙○○、辛○○、戊○○是否涉嫌詐騙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辛○○、戊○○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乙○○、辛○○、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辛○○、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