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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