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附表編號
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之罪及附表編號2、3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5、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附表編號1之罪且應減刑,爰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9日刑事庭長會議第5題決議參照),又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爰引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再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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