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92年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0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提供面額1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另以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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