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4號聲請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號4樓統一編號兼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所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元益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對相對人元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所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清償借款事件,因元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林靜婉 已於民國95年9月25日死亡,該公司股東未選任新任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致其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訴請元益公司及甲○○連帶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在案,惟元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林靜婉已於95年9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靜婉死亡後,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先後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2
37、1263、126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林靜婉原有股份現無繼承人。又元益公司僅有林靜婉及甲○○2名股東,經本院通知另名股東甲○○,迄未陳報元益公司已選任新董事,且元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資料迄今亦未變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是聲請人主張元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恐延遲訴訟乙節,堪認屬實,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而本院審酌元益公司現有股東僅甲○○1人,且其兼為聲請人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本件所涉訴訟關係較為明暸,且有利害關係,自以由其擔任本件元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