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前揭宣告刑經減為二分之一,其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並不符合同條例第9條所定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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