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月間犯侵占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定有明文。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加上開施行法立法意旨),故被告所處罰金刑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